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89號
KLDM,104,易,289,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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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阿郎
      溫清鶯
      朱清華
      許阿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阿郎溫清鶯朱清華許阿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魏阿郎溫清鶯朱清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許阿嬰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叁拾貳顆,沒收之。
事 實
一、魏阿郎溫清鶯朱清華許阿嬰等4 人於民國103 年12月 30日下午4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在基隆市光一路高架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 具,玩俗稱「象棋士九」,其賭法為每人拿4 顆棋,每把押 注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600 元不等,輪流作莊,將帥 1 分,士仕2 分,象相3 分,車俥4 分,馬傌5 分,包砲6 分,兵卒7 分,以各2 顆棋之點數相加,花色相同為一對, 與莊家比大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經民眾發現向警方檢 舉,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公共場所攝錄蒐證,於 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上前查締,當場扣得賭具象棋32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溫清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 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 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清鶯(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45頁 正面)、朱清華(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45頁正面)、許 阿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且分據證人即本件查緝員警朱德望(基隆市警察局 督察科督察,案發時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 所所長,證言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40 頁反面)、林湧棠(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證言見本院卷第 頁37頁正面-38 頁反面)、蔡皓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員警,證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查緝員警蒐 證錄影光碟屬實,分製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8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正面),復有賭博位置 圖共3 張(見偵卷第42頁、第70頁正面、第74頁正面)、蒐 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29張(見偵卷第43-44 頁、第70頁反面 -73 頁正面、第74頁反面- 第77頁)附卷可稽,復有象棋32 顆扣案可佐,被告溫清鶯朱清華許阿嬰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其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證人魏阿郎並不爭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人以象棋 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僅 係在旁觀看,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被告魏阿郎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103 年12月30日因要去成功國小接 孫子,到旁邊運動時,發現有人在賭博,我就過去賭,當天 是下午約3 時左右開始玩的,當日輸贏約500 元,和我一起 賭博的有被告許阿嬰朱清華溫清鶯等情(見偵卷第9-10 頁),而證人即被告溫清鶯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 賭的人來來去去,經當場指認,被告許阿嬰朱清華及魏阿 郎都有在賭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勘驗查緝員警 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結果,案發當天,在被告溫清鶯右手邊, 有位戴藍色帽子、穿著深色衣服之男子伸出雙手,調整象棋 之情形,有本院104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足見該名男子有參與本件賭博之行為,而該名 男子即係被告魏阿郎,且被告魏阿郎於案發當天有參與賭博 之行為乙節,則分據證人蔡皓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查 緝當天在我們錄影前大約10至20分鐘就已抵達現場,之後才



開始錄影,我有看到被告魏阿郎有伸出手賭博的情形,我們 是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魏阿郎,且被告魏阿郎的警詢筆錄是由 我製作的,所以我可以確認法院勘驗結果所載戴藍色帽子、 穿著深色衣服之男子即係被告魏阿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36 頁反面);證人林湧棠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負責錄影蒐證,我有看到被告魏阿郎有出手玩,他 是在排象棋,後來我們是當場逮捕被告魏阿郎,法院勘驗結 果所載戴藍色帽子、穿著深色衣服之男子即係被告魏阿郎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正面);證人朱德望於本 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忠二路派出所所長,那 時我開車載證人林湧棠蔡皓宇,他們2 人負責輪流拿錄影 機蒐證,於蒐證到在場聚賭的人有拿錢出來賭博行為以後, 就將之鎖定為進行逮捕之對象,當時我們因法院勘驗結果所 載戴藍色帽子的那位男子有在整理桌上象棋的情形,所以認 定他涉嫌賭博,於是就鎖定這名男子,然後下手逮捕,當時 並不知道這名男子的名字,是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 是被告魏阿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41頁正面), 綜上證據,足徵被告魏阿郎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在場以事實欄 所示之方法賭博財物,其上開辯解之詞查與事證不符,無從 採信。綜上,被告魏阿郎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魏阿郎溫清鶯朱清華許阿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許阿嬰係18年4 月19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訊明在卷,於本 件案發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溫清鶯於103 年間業因在公共場所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 被告朱清華於102 年間亦因在公共場所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溫清鶯朱清華此次 再犯,顯尚未記取教訓,惟慮及被告4 人以象棋為賭具,輸 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兼 衡量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被告魏阿郎自陳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境勉持;被告溫 清鶯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回收業、家境勉持;被告朱清華自 陳國小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被告許阿嬰自陳國小畢業、 已退休、家境勉持),暨彼等犯後態度(被告魏阿郎否認犯 行,被告溫清鶯朱清華許阿嬰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溫清鶯、朱清



華及許阿嬰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不問是否屬被告4 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500 元(自被告魏阿郎處扣得)、200 元(自被告溫清鶯處 扣得)、3665元(自被告朱清華處扣得)、500 元(自被告 許阿嬰處扣得),證人蔡皓宇(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林 湧棠(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朱德望(見本院卷第41頁正 面)均一致證稱分係自被告魏阿郎溫清鶯朱清華及許阿 嬰身上扣得,足見上開扣得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4 人所有供犯本件賭博 罪所用或所得之現金,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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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