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4 年 8 月11日寄存於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被告 母親倪春雪於104 年8 月12日前往領取,而上訴人即被告雖 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8 月19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 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