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
6 號),原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泳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欲進入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光華社 區地下停車場」,補充為「欲進入所居住位於基隆市仁愛區 成功一路『光華國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即將上開車輛停在柵欄前」,補充為 「即將上開車輛停在地下停車場入口柵欄前之道路上」。(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陳泳松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補充為「陳泳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 犯意」。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 通行道路上之公共場所」。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接以手用力往徐懋華左手臂撥去, 致徐懋華生有左肩部挫傷併紅腫 5×0.5公分,共4條之傷害
小擦傷之傷害」,補充為「陳泳松雖可預見以手用力推撥他 人身體,他人身體將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因此發生他人 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徒手用力推撥 徐懋華左肩,造成徐懋華左肩部受有4條 5×0.5公分挫傷伴 隨紅腫之傷害」。
(六)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5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號案卷)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 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 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 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 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觀諸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條文,並未規定須「明知」且有意使其 發生」,顯然該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 為法理必然。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 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陳泳松施以 強力推撥告訴人徐懋華肩部等身體部位,其施用力道猛烈, 足令告訴人腳步不穩、身體後退,是被告對其推撥拉扯等強 烈之肢體動作,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當有預見可能 ,而被告仍以手推撥告訴人,顯見其對縱因此可能傷及告訴 人身體等之事實,亦毫不在意。因之被告以手強力推撥告訴 人左肩臂部位,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肩4 條挫傷紅腫傷害部分 ,自有不確定故意無疑。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 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 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幹你娘勒」話語,實係粗俗不
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 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馬路上),以「幹你娘勒」等語辱罵告 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公然辱罵犯行,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告訴人於社 區內擔任保全,受僱執行社區交通維護、警戒安全等事務, 被告原應敦睦相處,理性服從保全警衛人員指揮,然僅因不 服告訴人阻止其進入,及告訴人處理速度稍緩,即出言侮辱 及動手推拒告訴人,所為應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知理 虧,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及犯後願意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係告訴人堅持不願原諒被告, 及委任律師之費用等問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暨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與告訴 人平日相處不睦等關係,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陳泳松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松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中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DQ號自小客車,欲進入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光華社 區地下停車場,因未帶遙控器,即將上開車輛停在柵欄前, 欲請值班警衛代為開啟管制門,時值徐懋華為保全支援人力 非值班警衛,但身上未帶遙控器,而無法為陳泳松開啟管制 門,又發現後方有其他車輛欲進入地下室,徐懋華即往後走 了解情形。陳泳松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下車先對 徐懋華以「幹你娘勒」之不雅語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 侮辱徐懋華,接以手用力往徐懋華左手臂撥去,致徐懋華生 有左肩部挫傷併紅腫5×0.5公分,共4 條之傷害,嗣警據報 到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懋華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泳松之偵訊時供述│坦承上開犯罪 │
├──┼───────────┼────────────┤
│ 2 │告訴人徐懋華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
│ │證明書 │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 │現場當時情形 │
│ │及擷取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陳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2 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