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素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11月29日起,每逢例假日之際,即提供其所承租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處之內側房間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搬風骰、牌尺等物為 賭具,供其友陳麗絲、宋皇如、辛佩蓉及馬麗香等人(下稱 陳麗絲等4 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陳麗絲等4 人輪流作 莊,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每檯30元,每打1 將( 即4 圈)郭素美可向陳麗絲等4 人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另 可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麗絲等4 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 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抽頭金400 元(賭客陳麗絲等4 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郭素美固坦承其自103 年11月29日起,每逢例假日 之際,即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上開 物品為賭具,供陳麗絲等4 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其並以 前述之方式收取抽頭金,至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 始為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辯 稱:伊與陳麗絲等4 人是感情非常好的朋友,故伊並非因為 想拿到好處才找渠等至其租屋處打麻將,且伊每次收取之抽 頭金,皆係在陳麗絲等4 人打完麻將後,用以支付伊與陳麗 絲等4 人之聚餐費用,剩下來的錢就當作公基金,留待下次 聚餐花掉;於104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伊已收取抽頭 金600 元,其中200 元已用於購買伊與陳麗絲等4 人之午餐 ,警方扣得之400 元,本來亦打算要用在伊與陳麗絲等4 人 之聚餐費用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3 年11月29日起,每逢例假日之際,即提供其所承 租之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上開物品為賭具,供陳麗 絲等4 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其並以前述之方式收取抽頭
金,至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始為警查獲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核與證人陳麗絲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反面),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 第23號搜索票影本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1頁), 且有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抽頭金 400 元等物扣案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在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當日已 收取抽頭金600 元,其中200 元並已用於購買伊與陳麗絲等 4 人之午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並有抽頭金400 元扣案為佐,亦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辛佩蓉於警詢時所證:抽頭金 都是交給被告,由被告購買食物、茶水給大家吃;今日之抽 頭金600 元均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證人馬麗 香、宋皇如、陳麗絲分別於警詢時所證:今日之抽頭金600 元均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可 知前揭證人均未敘及渠等所交付之抽頭金係供被告與渠等於 賭局結束後聚餐之用,雙方復未約定扣除賭局進行期間之飲 食費用後,剩餘之抽頭金應如何處理,故被告前揭辯解,已 難遽信。又被告縱於賭局進行中有供應陳麗絲等4 人食物、 茶水之情,惟被告既謂與陳麗絲等4 人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僅需按渠等飲食之實際花費,收取相對應之金額即可,何需 每將均固定向渠等收取200 元之費用,另於渠等自摸時再向 自摸者收取50元?再者,本件賭博犯行若未遭警方中途查獲 ,陳麗絲等4 人向被告支付抽頭金之情必待賭局結束始告終 止,所累積之抽頭金,顯將超出渠等飲食所需之合理費用甚 多,足徵被告向陳麗絲等4 人收取抽頭金,並非單純作提供 渠等飲食之用,而係被告提供上址場所予渠等賭博財物之對 價,被告並藉此從中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某甲意圖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 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 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
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 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 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 告邀約之陳麗絲等4 人外,尚另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 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利用收 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 以此方式所為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竟圖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期間、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 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係供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則為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