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8 日戒治期滿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2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0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2月11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尚未用 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98公克)、吸食器1組 、磅秤1 台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龍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 104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年8月 2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 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5至60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00公克,驗餘淨 重0.6598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2頁),並有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598公克),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 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磅 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