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進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民國104年8月2 日中午12時許,溫進賢見陳信一所管領使用 之BVB-76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且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上,其遂以徒手之方式,下手 行竊,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㈡104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溫進賢見張世宏所有之HEI-703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且 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其遂以徒手之方式,下手行竊,得 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㈢104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溫進賢見林正祥所管領使用之 129-JBE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前,且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上,其遂以徒手之方式,下 手行竊,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嗣並於將該機車 之車牌卸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新西街57巷之山坡上 。
㈣104年8月6日下午2時許,溫進賢見曾良義所有之290-NBY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且機車 龍頭未鎖,機車鑰匙復留置在該機車上,其遂以徒手之方式 ,下使行竊,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嗣並將該機 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二、查獲經過:
104年8月7日下午5時許,警方在溫進賢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發現前揭失竊之129-JBE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牌遺留在該處,遂於通知溫進賢到案說明後,因 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
實。又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 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此查悉本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犯罪事實。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溫進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 與被害人林正祥、陳信一、張世宏及曾良義於警詢時陳述該 等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前揭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20張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前後所犯之竊盜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故核被告此舉,業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便,即行竊取 被害人之車輛,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失竊之車輛,雖已發 還予被害人,然被告曾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 院就其所宣告之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 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 就被告所犯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