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睿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睿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因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出於報復,犯罪目的在傷害他人身體 ,犯罪手段暴力兇狠,有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家境小康,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 ,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沈睿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睿煬與梁宏駿係朋友,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吉祥大樓後方,2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沈睿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宏駿, 致梁宏駿受有左側眼眶骨底部及右側顴骨骨折、雙眼複視、 結膜下出血、左眼上斜視、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二、案經梁宏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沈睿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梁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共同被告李宏豫(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4)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