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194號
KLDM,104,基簡,1194,201509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 行 至第11行前科記錄更正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另案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 3 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於98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丁文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利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6日及90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 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 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1年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附近



馬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6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內查 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利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