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192號
KLDM,104,基簡,119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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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香菸盒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案件於103 年3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基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下 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基山里輕便路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 9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其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 克)、吸食器1 組及香菸盒1 只供警扣案,自首前情並接受 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賴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㈥扣案物照片8 張。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 0.2847公克)、吸食器1 組及香菸盒1 只。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斯時尚無客 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香菸 盒1 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 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 、第4 頁至第8 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 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 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4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 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41頁),足認上開 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1 只 係用於存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便於被告攜帶施用,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 第6 頁、第41頁),亦堪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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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