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190號
KLDM,104,基簡,119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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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可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可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可欽係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宏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生產課之課長, 負責該公司電控元件組裝委外加工之業務。
汪可欽明知其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須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 徵綜合所得稅,且其胞兄汪超欽於民國95年間,並未承攬上 開電控元件組裝委外加工之業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汪超欽之同意,即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其母親李春 枝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7 樓B座之住處,向其母親 取得汪超欽之印章後,蓋用於宏益公司之薪資表上,再將薪 資表交予宏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周麗瑛,使宏益公司誤認上 開電控元件委外加工之業務,係由汪超欽承攬完成,而支付 新臺幣(下同)19萬2,000 元之薪資所得予汪可欽,足以生 損害於宏益公司對於電控元件委外加工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 汪超欽
汪可欽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 申報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19萬2,000 元列載計入 汪超欽年度薪資所得,並彙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1萬9,514元(原核定所得總額 為97萬1,859元,原核定應納稅額2萬5,531元;增列19萬2,0 00元之薪資所得後,估算所得總額為116萬3,859元,應納稅 額為4萬5,045元,以此稅額扣除原核定之應納稅額即為汪可 欽逃漏稅捐之數額)
二、查獲經過:
汪超欽嗣於發覺後,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汪超欽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可欽於偵查中自白承認(見 104 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2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72頁 至第73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6頁至第7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汪超欽、證人即宏益公司之負責人高俊傑、證 人即宏益公司之會計周麗瑛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 116號卷第3頁、第1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3頁 、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申報核定-汪超欽部分)、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繳納綜合所得稅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中華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申報核 定-汪可欽部分)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4年5月8 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在卷可 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16號卷第5頁、第6頁、第25頁、第54 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 較高稅額之綜合所得稅,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生損 害於汪超欽及宏益公司對於電控元件組裝委外加工項目審核 之正確性,並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之正 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次者,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減刑條例之 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所減得之刑與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宏益公司薪資表上「汪超欽」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爰 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 宏益公司之薪資表,固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 告交付宏益公司之會計人員周麗瑛,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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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