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161號
KLDM,104,基簡,1161,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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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連麒
      魏振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連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nick張智 凱」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nicker」署押 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nick張智凱」、「nicker 」署押共貳枚沒收。
二、魏振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nick張智凱」署 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nicker」署押壹枚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nick張智凱」、「nicker」署押共 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一、詹連麒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一帶



,拾獲張智凱所有、不慎掉落該處而遺失之機車駕照( 下稱機車駕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 己。
二、魏振倫係基隆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之店 員,於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店內值班時,拾獲顧客 李佳慧於前(3 )日22時52分許至該店購物時,疏未攜 走之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 張【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尚餘新臺幣( 下同)182 元,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侵占入己,李佳慧經發卡之玉山銀行於同年 月4 日12時30分通知有異常刷卡紀錄時,旋即驚覺返回 該店尋找未果。又其於侵占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持上揭侵占之玉山信用卡,利 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 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在上址便利 商店內以扣抵消費款項90元,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 三、詹連麒魏振倫係朋友,其等明知上開機車駕照及玉山 信用卡均係拾獲之物,竟分別持以為下列犯行: ㈠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詹連麒於103年8月4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 值及消費功能,且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直接經 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 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購買七星牌香菸1 條(共10包) ,致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誤認2 人為合法持卡 人而自動加值500元2次後扣抵消費款項900 元,因而獲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 益。
㈡又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正時鐘錶銀樓,以「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由詹連麒持上開玉山信用卡及機車駕照, 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陳真惠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於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nick張智凱」之 署名1 枚後持以行使之,致陳真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其 簽帳消費,交付價值20,000 元之黃金4.08錢,2人旋將 該黃金賣回而換得現金1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真惠



李佳慧、張智凱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四、詹連麒於報紙上看到刷卡換現金之廣告後,與在基隆市 ○○區○○○街00號B 棟大潤發基隆店(即東帝士賣場 )設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3 人遂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大潤 發基隆店內該成年男子承租設櫃處,由詹連麒魏振倫 持上開玉山信用卡,刷用29,778元之金額,並於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nicker」之署名1 枚 後交付予該成年男子換取現金26,200元,以此「假消費 、真刷卡」之不實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該成年 男子明知詹連麒魏振倫事實上並未持用上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從事任何實質消費之交易行為,竟持上開偽簽「 nicker」之簽帳單,透過收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 玉山銀行主張行使上開未實際交易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內 容,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本人確有此等 刷卡消費之交易行為存在,進而支付簽帳款項29,778元 予該成年人,足生損害於「nicker」、李佳慧及玉山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詹連麒魏振倫於上開行為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3 年8月4日16時49分許,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 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贓款44,200元及香 菸11包,始查悉上情。
貳、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玉山信用 卡係被害人李佳慧一時遺忘於上址便利商店扣款機上,疏未 取走,經發卡銀行於翌日通知有刷卡紀錄時,立即驚覺返回 該店尋找,足見上開錢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而依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超商之遺留物多交由店員暫時保 管以利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失主或送 交警局,應屬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詹連麒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振倫就上揭犯罪事實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 連麒、魏振倫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偽造「nick張智凱」署押 ,及就犯罪事實部分偽造「nicker」署押之行為,各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詹連麒魏振倫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均係以一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㈡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簡字第7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害人李佳 慧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 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 ,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 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 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 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



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詹連 麒、魏振倫就其持被害人李佳慧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 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㈢被告詹連麒魏振倫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連麒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魏振倫上開所為侵占遺失 物罪、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詹連麒魏振倫主動前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只自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贓款 44,200元及香菸1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於偵查機關尚未 查覺本件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上開犯行,均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詹連麒魏振倫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 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以感應儲值方式或偽簽被害人簽 名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以「假消費、真刷卡」之 方式,造成銀行錯誤,對金融交易造成之嚴重影響,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2 人犯後均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將刷卡換得 之現金44,200元及購得之香菸11包返還被害人李佳慧,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服勞 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詹連麒魏振倫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詹連麒魏振倫之前案紀 錄表各1 件,其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於事後主動 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將刷卡換得之現金44,200 元及購得之香菸11包返還被害人李佳慧,未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鉅大之損害,足見悔意,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2 人 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院認被告2 人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各宣告刑後,應 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叁、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欄㈡、之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nick張智凱」、「ni cker」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事實欄㈡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張,業經被告詹連麒魏振倫 持以行使並交付「OK便利商店」收執,及上揭事實欄之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張,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交付「大潤發基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各 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2 張,雖為被告詹連麒魏振倫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詹連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連麒魏振倫係朋友,魏振倫係基隆市○○區○○街00號 OK便利商店之店員。詹連麒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基隆市中 正區觀海街一帶,拾獲張智凱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之機車駕照侵占入己。二、魏振倫於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值班,拾 獲顧客李佳慧所有之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係李佳慧於同年8月3日22 時52分許至該店購物時,疏未攜走,脫離其本人之持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之信用卡(內含悠



遊卡電子錢包新台幣【下同】182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許,將上開信用卡放置悠遊卡感應設備上予以感 應,使悠遊卡感應設備從上開電子錢包內扣除90元,而購買 七星牌香菸1包,魏振倫將此事告知在該便利商店之友人詹 連麒。
三、詹連麒魏振倫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由詹連麒將上開信 用卡放置悠遊卡感應設備上予以感應,使悠遊卡感應設備陷 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 法利用該自動付款設備,由上開信用卡加值500元2次至上開 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從該電子錢包扣除900元,而購買詐 得七星牌香菸1條。
四、詹連麒魏振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正時鐘錶銀樓,由詹連麒李佳慧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及張智凱所有之上開機車駕照,向不知情之銀樓負 責人陳真惠佯稱係持卡人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簽「nick張 智凱」之署名1枚後,持偽簽之簽帳單交付,使陳真惠陷於 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以20,000之價格,詐得黃金4.08 錢,旋將該黃金賣回而取得現金1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 真惠、李佳慧、張智凱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五、詹連麒於報紙上看到刷卡換現金之廣告後,與在基隆市○○ 區○○○街00號B棟大潤發基隆店(即東帝士賣場)設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詹連麒魏振倫與該成年 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大潤發基隆店內該 成年人承租設櫃處,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詹連 麒、魏振倫李佳慧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用29,778元之金 額,並於簽帳單上偽簽「nicker」之署名1枚後,持偽簽之 簽帳單交付該成年人以換取26,200元現金,該成年人再持該 偽簽之簽帳單,透過收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玉山銀行 請款,致玉山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 墊29,778元之假消費款項予該成年人,足生損害於「nicker 」、李佳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詹連麒魏振倫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 ,並為警扣得上開贓款共44,200元及上開香菸11包。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詹連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魏振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陳真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6)贓物領據1紙。
(7)正時鐘錶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
(8)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9)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5月14日函及上開 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
(1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函及上開電子錢包內悠 遊卡使用紀錄各1紙。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31日函及大潤發基隆店之信用 卡簽帳單各1紙。
二、核被告詹連麒魏振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之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及「 四」,被告詹連麒魏振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被告詹連麒魏振倫與在大潤發基隆店設櫃之上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關於上開犯罪事實「 四」及「五」,被告詹連麒魏振倫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詹連麒魏振倫所 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等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被告偽造之「nick張智凱」、「nicker」署名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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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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