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
年度速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枝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 警攔檢盤查,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 察其機車上之黃銅廢料係竊得之財物,坦承本次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經警盤查,於警察尚不知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察告知 所持有之黃銅廢料係竊得之物,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九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洪枝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柏仕威電子公司」內,徒手竊取黃銅廢料 12.54公斤得手後,將黃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內,嗣於翌(4)日凌晨1時40分許,洪枝富下班後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四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枝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竊取黃銅廢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柏仕威電子公司 採購經理杜榮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