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
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新與裴○○(民國85年12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 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扳手8支、十字起子2支、小刀1 把 、外六角扳手1支、三叉六角扳手1支等物,至基隆市○○區 ○○路000 號東岸停車場地下1樓,由裴○○持其中之1支扳 手,著手鬆開陳嘉敏所有、平時由陳恩翔使用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螺絲,欲竊取該避震器, 郭正新則在旁把風,嗣管理員何超群自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5 時許到場查獲尚未竊取得手之 裴○○,並扣得上開扳手8支、十字起子2支、小刀1 把、外 六角扳手1支、三叉六角扳手1支等物,郭正新則趁隙逃逸, 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陳恩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郭正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裴○○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㈢證人陳恩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何超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現場查獲照片(偵查卷第5至6、20頁)
㈥扳手8支、十字起子2支、小刀1把、外六角扳手1支、三叉六 角扳手1 支等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
8支、十字起子2支、外六角扳手1支、三叉六角扳手1支,均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小刀一把,為金屬材質、刀片銳利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該等器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㈡被告與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85年9 月28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其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即尚未成年,則其縱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裴○○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聲請書認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裴○○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手段希 冀不勞而獲,行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扳手8支、十字起子2支、小刀1把、外六角扳手1支、 三叉六角扳手1 支等物,雖據被告供承係其等供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復供稱該等工具係其自家中取拿,為 其父親所有,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工具為被告或裴○ ○所有,自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