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童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記載,應補充 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李伊茹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並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
被告李伊茹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童裝為仿冒商品云云。 惟查:香奈兒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 、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此種 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會附有原廠配件、保證卡,以 標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惟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並無原 廠配件、保證卡之來源證明,衡以被告購入前開仿冒商品乃 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 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被告既知扣案之童 裝上有前揭商標圖樣,就該童裝為仿冒商品一事,自難諉為 不知;復參以被告明知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價值不菲,竟僅 以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自臺北市五分埔商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扣案之童裝,其進貨價 格遠低於真品之市售價格15,000元,且進貨來源顯非高價精 品之通路,益徵其主觀上應知所陳列者係仿冒之商品無訛。 故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迄103 年10月2 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其間多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 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一旦被他 人仿冒,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 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另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代理人賴麗玉之來函),且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期間、市價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童裝1 件,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李伊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業經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下稱香奈兒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各種衣 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開 公司商標權之童裝1套,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旋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 位,以350元公開陳列於其攤位,供客戶選購,欲販賣予不 特定之客戶以牟利。嗣於103年10月2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 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童裝1 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伊茹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 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照片2張。 (三)童裝1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童裝1套,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