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841號
KLDM,104,基交簡,841,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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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有前述遭法院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被告有 3 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見其再犯之惡性。惟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 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賣玉蘭花維生而經 濟貧寒、尚有數萬元負債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郭慶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瑞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 險,竟於104年8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迄至翌日(16日)凌 晨零時45分許,在其基隆市孝一路「至善卡拉OK」店,飲酒 類,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 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騎乘友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 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瑞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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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