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 年間,各有1 次 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3 度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所幸 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 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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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賴振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30 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村飲用啤酒後,於翌( 3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4年 7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