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792號
KLDM,104,基交簡,79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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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慕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 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王慕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慕嚴自民國104年7月24晚間9時許至翌(25)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八德路友人所有之酒店內飲酒後,搭乘同事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到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首都飯店,再 由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司機代為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王慕嚴至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與教忠街口,王 慕嚴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揭路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基隆市信義區教 忠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教忠街95巷13號前,因意識不 清,擦撞林彥昇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慕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核與被害人及證人林彥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 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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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