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興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下 午二時許止,在台北市北投區關渡一帶之工作處所內飲用含 有酒精之飲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亦一路與信二路口時,因追撞前方由 鄧惠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對陳興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陳興樑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至下午二時許,在關渡之台電大樓飲用保力達飲料後,於 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關渡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偵卷第三三頁)。而被告嗣沿基隆 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 義一路與信二路口時,因追撞前方由鄧惠雯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 九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一八毫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禍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四、十八至二一頁)。參照蕭開平 、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 (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記載在 喝酒後五至十分鐘即由胃部吸收,在飲用後三十到九十分鐘 即可達到血中濃度的高峰。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院
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查獲當日下 午五時十分許起駕車行駛於道路,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開始駕 駛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29分鐘,此段期間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以上開代謝率減少,是據此反推被告駕駛 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二五四毫克(以每小 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計 算式:0.18毫克+0.05毫克×1小時+0.05毫克×29/60小時 =0.254毫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綜上,堪 認被告同日下午五時十分開始駕駛汽車時,確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項第二款之罪等情,容有誤解,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 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開 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四毫克,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