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基簡第
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潘文祥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 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03 年9 月1 日某時許前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為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開戶用印章、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靜文」之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謝嘉洋佯稱:因須參 加證照考試而需要6 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 3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隨即由前述之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案經謝嘉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嘉洋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謝嘉洋;存款金額:25,000元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3 年11月27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開戶詳細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
㈦本院10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8 月20日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雖其得 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 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 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 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 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渠提 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揭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 影響,再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僅只1 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 額為25,000元,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其損失完竣,除可認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失之外, 益見其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