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凱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趁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於一定期限內,向A女支付賠償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受邀至基隆市○○區○○路 00號地下1樓佳樂迪KTV包廂內,與友人丙○○、楊OO及己 ○○,共同飲酒及唱歌,而初次認識在場之A女(代號0000 甲000000,真實身分詳卷)。當日下午5、6時許,因楊OO 不勝酒力而嘔吐在A女身上,丁○○乃陪同A女前往上開包 廂外之廁所,準備清洗A女之衣物。A女先行脫去上衣,交 由丁○○清洗後,隨即因不勝酒力,而進入並端坐在廁所馬 桶上。丁○○見狀,乃以提供自身衣物供換穿為由,進入廁 所內,協助A女更換衣物。A女在廁所內靠牆而立時,丁○ ○在廁所近門之處,竟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抗拒之 際,親吻A女之嘴部,並出手掀起A女之上衣,親吻A女之 胸部;A女在酒醉中誤以為其是自己之男朋友,乃回吻之; 丁○○確認有機可乘,繼而出手將A女穿著之短褲裙脫掉, 並將自己穿著之褲子半脫至膝蓋處,隨即端坐在馬桶上,並 出手將A女拉過來跨坐在自己大腿上,未經徵得A女之同意 ,以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 A女察覺不對而驚醒,然因酒後無力抗拒,多次喊叫不要, 仍無法起身;最後,A女終於出手推開丁○○,並趕緊穿起 自身衣物,離開廁所而返回上開包廂內,旋向己○○哭訴上 情,在旁之丙○○亦聽聞上開情節。己○○與丙○○便前往 上開該KTV樓之梯間,共同質問丁○○,丁○○並未否認其 事,僅請求勿將該情告知其當時之女友。嗣於103年10月2日 ,經A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叁、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就其他審判外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已於本院初次審判中改 稱不再爭執(0000000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自形式察其作 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 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 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 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 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二、保密規定
㈠、法律規定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5日 開始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性 侵害犯罪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既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與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上開相關人員之身分等資料。貳、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述屬實,核與證人 己○○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平面圖一紙及照片19張、A女之學校輔導記錄一份、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對A女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不必加重
㈠、法律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㈡、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225 條固非就被害人之年紀而定有特別處罰之 規定;惟被告係84年2月出生,在行為時之103年3月,已滿 19歲而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自無庸加重其刑。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性交之罪
㈠、範圍擴大
前述88年修正刑法時,在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擴 張性交之範圍:「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按「使之結合」 係事後之增訂)。」申言之,在修正前之性侵害止於男對女 ,故其性交之定義,僅係傳統所謂男性之性器進入女性之性 器,亦即男性之生殖器進入女性之陰道。在修正後,男對男 、男對女、女對男、女對女,凡以性器進入性器、以性器進 入肛門、性器進入口腔,或以手指進入性器、以手指進入肛 門,或以器物進入性器、以器物進入肛門,皆屬性交。此項 擴張之定義,已將傳統之猥褻範圍大量限縮,亦即大量納入 性交之範圍,而改依較重之性交罪處罰之。在立法形成自由 之觀點下,原無不可,惟仍不可違背憲法原則。申言之,例 如刑法第323 條電氣以動產論之擬制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將原本屬於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固均 為立法形成之自由;惟性交定義在擴張後,使得刑法對不同 類型之行為而為相同之評價,施以相同之刑罰,顯然違背平 等原則。換言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亦即相同狀況 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狀況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平等原則之 真諦。若是相同狀況而為不同之處理,或不同狀況而為相同 之處理,均不合平等原則,而有違背憲法之虞。就相同被害 人而言,以女性被害人為例,以男性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和 以男性手指進入其肛門,其被侵害之感覺截然不同,甚至天 差地別,而刑法卻為相同之評價而施以相同之刑罰,如此豈 是合理?在若干狀況,被害人甚至並無被性侵害之感覺,惟 刑法卻擬制其為被害人,而視對方為加害人,並與真正性侵 害之行為人而為相同之處罰,如此又豈是合理?何況,此項 擴張之立法,侵犯猥褻之範圍,讓許多猥褻行為變為性交行 為,豈是合理?因此,若要擴大對性侵害者之處罰,實應立
法規定「第一級性侵害」、「第二級性侵害」和「第三級性 侵害」,分別規定不同之犯罪類型,而施以不同之刑罰,才 是正道。例如第一級性侵害為男對女性器對性器之侵害,第 二級之性侵害為男對女性器對肛門、口腔之侵害,第三級之 性侵害為男對女之身體或器物對性器、肛門。總之,立法在 擬制性交之立法時,違背平等原則,僅能由司法稍作調和, 並不合理。至於符合傳統感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此項 立法才算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而為合 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一定期間之剝奪自由,並未為過量之處 罰。因此,其法定刑之賦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違背比 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而為合憲之立法無訛。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 ,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 第2項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 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 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
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 判斷標準等情;惟被告確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償被害 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已據彼等供明;而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並表明在履行緩刑負擔之條件下可以原 諒被告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尚佳;何況,被告 已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立下卷附悔過書一紙表示懺悔,其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其自制能力薄弱,道德與法治觀念顯 然有待加強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 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 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 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 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 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 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 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其次,刑法第225條之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 ,十至九年為「高度」刑,九至八年為「高中度刑」,八至 七年為「中高度刑」,七年至六年為「中度刑」,六年至五 年為「中低度刑」,五年至四年為「低中度刑」,四年至三 年為「低度刑」,有七級量刑空間。
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被告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 際,在如後所述,依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後,就上開之 性交罪,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二年,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合理化,再依後述之理由而 宣告緩刑,更期待被告此後之能知自制。
㈡、酌減其刑
1、法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立 法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 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 權之虞。該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裁判者所應審酌 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因此,所謂「情狀」,自然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 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顯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 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 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
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以釋字第263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 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 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 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 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 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 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 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應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當然事由 。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 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 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款,則其危險 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2、本案情形
如前所述,被告係之初犯,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其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已立悔過書表示 懺悔,並同意賠償A女30萬元。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犯下本 案,衡量其前因後果,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即量處最低 度刑之3年仍嫌過重,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 量減輕其刑。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及自制力不足而 致犯下本罪,惟本院考慮前述被告之情輕法重等情形,認其 在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讓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㈣、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罪宣告緩刑時,應併付 保護管束,法院並無裁量權。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 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 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資加強法治教育,俾免再犯。㈤、緩刑負擔
為督促被告履行於和解內容(0000000審判筆錄第5頁)之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分別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及提供義務勞務60 小時。此項負擔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3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