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95號
KLDM,104,交易,95,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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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震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震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犯罪經過
袁震東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6035-MP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吳靜宜,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由 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與台2丙線路口之閃光黃燈 號誌岔路口時,適王之經騎乘LAA-3106號重型機車,沿台2 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在其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袁震東明知 汽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 ,導致王之經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減速慢行而驟至,發覺該 小客貨車時,煞車已然不及,遂因操控失當而人車跌倒,該 機車倒地滑行向前,其人則倒地滑行而撞及該小客貨車之右 後輪,造成多重肋骨骨折、頸椎骨折合併兩側血胸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上 午11時21分宣告死亡。
二、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王之經之配偶莫淑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 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 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貳、實體事項
一、基本事實
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過失之外,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王之經之配偶莫淑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文評 及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明屬實,並有新北市貢寮 區衛生所急診病歷暨醫囑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7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96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相驗完畢,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112 張附卷足 憑。準此,足見被告對基本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過失所在
被告始終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要左轉時,看對方還很遠 ,才左轉(相驗卷第5 頁);對方若未超速,就不會有事, 其並無過失;其有依規定左轉,並未搶先左轉云云(000000 0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4至6頁)。惟查 :
㈠、法令規定
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意。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被告既為汽 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若其能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



意,即有過失。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已自承彼此當時相距20公尺( 相驗卷第51頁反面),可見彼此距離相當接近,並非遙遠。 何況,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7張所示,該處係閃黃燈 之交岔路口無訛。當時,被告既已見及被害人機車直行而來 ,且其又稱該機車係超速而來,此時,其小客貨車猶未避讓 ,反而左轉而行,則其左轉即係「搶先左轉」無疑。因此, 其搶先左轉當然違背上開交通規則,屬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未注意,當然具有過失。
三、過失比例
㈠、本院見解
本院認為當時之路權在直行之被害人,並非在轉彎之被告。 因此,被害人當時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被告疏未注意 上開規則而搶先左轉,是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更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之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亦即被 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六比四。在過失類型上,被告之搶 先左轉並非重度過失,惟因兩車已經相當接近,被告猶搶先 左轉,自然屬於中度過失,並非輕度過失。
㈡、鑑定結果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認為:一、(被害人)王之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被告)袁震東駕駛自小客貨車 ,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新此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20頁);再經送請覆議 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王之 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操 控失當;袁震東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搶先左轉,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 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 (相驗卷第216 頁)。準此,依初次之鑑定結果,被告之過 失比例在四成以下;依覆議之鑑定結果,被告之過失比例為 五成;惟依本院之上開見解,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六成。其主 因,本院認為當時之行車路權在被害人,不在被告;其主要 注意義務在被告,不在被害人。申言之,無論被害人行車速 度如何,只要被告不搶先左轉,被害人即無緊急煞車之必要 ,如未緊急煞車,即無失控倒地之結果。因此,被告自應負 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四、相當因果關係




㈠、理論基礎
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
㈡、本案情形
經查:衡之常理,若無上開交通事故,則無上開傷害;若無 上開傷害,則被害人即不致死亡。茲被害人於受傷後,雖經 送醫急救,仍然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二、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 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亦就即其得併科罰金額度之3 千元提高為 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致死
㈠、罪之審查
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 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生命法益既為最高位階之法益, 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 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 合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 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 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 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 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過失犯僅有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審查
1、立法背景
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 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



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60餘年後 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 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 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 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 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 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 ,甚少交通事故。當年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刑 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 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 ,莫此為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時至今日,交通事故頻傳 ,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述二年或五年,顯然刑度過低而不 合理,不足以處罰重大過失犯。
2、司法困境
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 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 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 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 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 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 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 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 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



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 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 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 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3、立法建議
A、故意問題
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若被告 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 程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 若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 論」,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 生,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 其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 對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 法加以補足。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 意,其可非難性越高;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 上下相差甚大。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 」。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 接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 之輕者稱為微故意。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 輕其刑。
B、刑度問題
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 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 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 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 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 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 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 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 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立法 方式,增訂第276條之1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 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訂第 284條之1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業務 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 重二分之一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 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



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 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 ,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 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 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 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 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 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等情; 4、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係車禍發生之主要 過失者,應負擔六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卻始終否認其 有過失,一再推卸責任,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其犯罪後之態度堪稱不良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 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 ,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乃準備給予 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 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 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



,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 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 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 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 為7 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 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 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 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 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 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 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 ,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 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 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 為「低高度刑」;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就本案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2年以下1年6月以上為「高度刑」,1 年6月至1年為「高中度刑」,1年至6月為「中低度刑」,6 月以下為「低度刑」,有四級之刑罰裁量空間。㈡、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 之際,特別考量被告係中度過失類型,又是佔有六成之主要 過失責任,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已當庭表示願意賠償 新台幣6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認為不適合量處低度刑,若 量處中低度刑8 月,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 示儆懲,並使量刑趨近合理化。
㈢、不予緩刑
如前所述,被告致人於死之過失屬於中度過失,且係百分之 六十之主要過失。何況,被告不但始終否認其有過失,顯然 高度欠缺交通規則之認識,既具有較高度之非難性,又有再 教育之必要。尤有進者,被告只願賠償新台幣60萬,而致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迄未賠償損失。因此,本院經綜 合考量之後,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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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