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財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其妻王玲 玲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油庫旁)觀賞風景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王玲玲自該處往大武 崙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在路邊停靠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係白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上址起步起 駛,適有童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方轉彎處沿湖海路往大武崙方向駛至,煞閃不及,所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與林慶財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車 輛均因而人車倒地,童鳳嬌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王玲玲則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林慶財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童鳳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慶財則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童鳳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林慶財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 知悉其犯行前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童鳳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慶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 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 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對於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警 並未依照其陳述記載於筆錄,記述明顯不實,亦未使被告知 悉筆錄內容即逕令伊簽名,致伊未能當場指出筆錄錯謬不實 之處,且伊接受員警詢問之時,仍身心俱疲,精神狀態不佳 ,員警趁伊精神不佳時予以詢問,伊所陳述之內容即難確保 真實性,況伊聽聞告訴人實係某警察之親戚,可能對承辦員 警施加不當影響,致使員警刻意製作對伊不利之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然查:
⑴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審判程序中接獲被告上開對員警之指 控,旋於104 年9 月22日審判程序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魏國 宇到庭接受詰問,並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警詢時 之全程錄影內容,有本院上開日期點名單、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員警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可見: 證人即員警魏國宇於本件詢答過程中態度良好並有全程錄影 ,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均由其配偶在場陪同,且被告面前 擺放螢幕供被告及其配偶閱覽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各段記 載亦均經員警朗讀予被告確認,且錄音內容與員警製作之筆 錄內容並無重大差異等各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明 顯與被告上開指控不符,則被告上開所陳,即難遽信為實。 ⑵再以被告於詢答過程中,並未顯露疲態,於筆錄製作完畢後 ,仍主動向員警詢問有關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上之疑問(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益見並無其所指身心俱疲、精 神狀態不佳之情形。
⑶於訊問過程中,員警亦提示103 年8 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供被告閱覽,被告亦當場陳稱:內容均屬實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以被告當場辯稱:當時已經 在行駛當中等語,員警亦將該意旨記錄於筆錄中(見偵卷第 5 頁),由是益徵員警並無被告所指刻意製作對其不利之不 實筆錄等情。則被告以告訴人之親戚為某警察,可能施加不 當壓力等語,亦顯與本件員警詢答及製作筆錄之過程未合, 更難採信。
⑷上開103 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同年8 月17日之談話紀錄 表均係員警魏國宇製作,業經證人魏國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其職章與簽名於前開筆錄、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16頁),且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而前開談話紀錄表記錄 若果有不實之處,則被告當無於103 年9 月9 日警詢時,閱 覽該談話紀錄表後,仍肯認其真實性之可能;且若被告發覺 員警有刻意記述不實之情形,衡諸常情,當無再信賴該員警 (即員警魏國宇)之可能,然自渠等於警詢完畢後(監視設
備仍繼續錄影中),被告尚主動向員警魏國宇詢問等情形以 觀,被告顯然並未質疑該員警有何不公之情形,益見員警於 103 年8 月17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確實與當日被告與員警 魏國宇間談話之內容相符。
⑸故被告上開對其警詢陳述之質疑,均與事實未合,不足採憑 。
⒊綜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員警當場製作之筆錄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非經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相符(詳後述),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 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 前開醫院與被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玲玲、證人即告訴人 童鳳嬌等人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被告、證人王玲 玲、告訴人均係於事故發生後即經救護車送往該院救治,自 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亦未質 疑上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本件交通事故先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0月23日基檢達公103 偵4037字第24242 號函選任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以103 年12月2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函覆; 嗣檢察官又就上開鑑定意見書以同署104 年1 月5 日基檢達 公103 偵4037字第27號函選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更為鑑定,亦經該會以104 年2 月6 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復,則上開鑑定意見書、函均係由檢察官 選任機關鑑定,自屬上揭「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得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殆無疑義。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 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 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 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 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自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2 要件,例外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童鳳嬌於偵查中先後多次經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就本案被告而言,固具有證人之身分 ,然其於偵查中既同時身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即堪認存有客 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是難認檢察官有何蓄意規避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具結義務之情形,又徵諸 證人即告訴人童鳳嬌係親歷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人,且其歷 次經檢察官訊問之過程,被告亦均與之同庭,自當知悉各該 訊問之過程並無受威脅、恐嚇、刑求、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情形,而應有可信性;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既已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童鳳嬌到場接受詰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即無使用之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 告訴人童鳳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王玲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
訴人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證人王玲玲並未具結,且所 陳述之內容亦無特別可信或必要之情形,故當日所為之陳述 自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人 王玲玲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酒 精測定值:0.00mg/l;告訴人之酒精測定值:0.00mg/l)、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 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即告訴人童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庭呈書狀明確質疑 其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自均應認被告之意思係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 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 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財固坦認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方向行駛之童鳳嬌發生車禍事故倒地,童鳳嬌因而受 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渠等之車輛均經 人移動至道路旁,而未標繪事故位置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騎車上路,告訴人係後車撞 前車,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王玲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童鳳嬌,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油 庫旁)均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時發生碰撞倒地,致被告受有左 小腿鈍挫傷及擦傷、王玲玲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 童鳳嬌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各節,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王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按,則上述各情,均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行駛,致原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湖海路上行駛之告訴人童鳳嬌猝不及防, 因而碰撞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童鳳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核與檢察官於104 年4 月9 日前往現場勘驗之刮 地痕位置、長度等情無違(見偵卷第65頁),又兼衡: 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我的車子剛起步就撞到了」(見 偵卷第16頁)、「(問:你那個時候是剛起步要去大武崙嗎 ?)對對!差不多10至20公里左右而已」(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等語,斟諸被告於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除對相 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之外,亦較少利害關係之 考量,又以員警於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當、違法之處,且被 告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以其警詢 時與告訴人指訴相同之處,較為可信。
⒉況被告一再供承: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方車身遭 告訴人撞擊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係被告甫從停放於路邊處 起步駛入道路之情節相合,復與車損照片所示(撞擊部位分 別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車頭) 情形無違,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客觀跡證一致,而可採信 。
⒊是被告確係由原停放車輛之肇事地點路邊,於甫起步之際, 未讓已於該湖海路段行駛之告訴人童鳳嬌先行等節,均堪可 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與告訴人童鳳嬌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合外,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 處:
⒈被告辯稱:員警並未依其陳述記載於警詢筆錄,且有諸多違 法之處等語,然其空言指摘,並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自 無可採。
⒉被告警詢時坦承:係甫起步即遭後方來車撞擊等語,核與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已行駛於道路10秒、 15秒後才被撞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亦有 矛盾。
⒊承前,再以該路段轉彎處至刮地痕處距離30.5公尺、被告自 稱起步處距刮地痕處距離17.4公尺等節,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9 日偕同被告、告訴人到場量測(見偵卷第65頁), 而可信實,則若果被告依其自述,時速約在10、20公里,而 早已騎乘於道路當中,自無行駛10秒鐘之可能(若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時速10公里行駛,每秒行進約2.7 公尺 ,則10秒鐘所行距離已逾被告所指之停車起步位置),益見 被告上開辯解與事理不符,且自上開距離推算,益徵被告於 警詢時所述:甫起步即遭撞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辯稱有關剎車痕係兩條平行足認兩車係一前一後等語 乙節,然徵諸被告所提出之撞擊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其所駕駛之機車係左後車身遭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撞擊;如若兩車係一前一後同向行駛,則其遭撞擊之位置自 應在後側車尾處,而非如其照片所示之情形,是其所辯,已 非無可疑。再以剎車痕係雙方於事故發生當下採取剎車之駕 駛行為後,車輛於繼續行進間摩擦路面所產生之痕跡,與行 為人猝遇事故後之第一時間反應有關,除因人而異之外,更 有個案特殊性,須綜合其他跡證而為判斷,不能僅以其間平 行之單一狀況,即率然推斷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互動態。 是於本件中,毋寧以上開事故發生撞擊位置,更能佐證告訴 人之指訴,及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之供述。從而被告徒執此節 所為之辯解,亦難信實。
⒌被告之辯解,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 處,自難採信。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適告訴人駕駛機車騎至前揭肇事地點 ,突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自路邊起駛,無法防範,而肇致本 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應甚明確。且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 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核上開鑑定 結果,其等鑑定結果亦均認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由路邊駛 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2 月6 日 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同頁背面、第52頁)。據此,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 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詢問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 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暨其所陳 目前恢復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兼衡酌被告自承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4 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案發迄本院辯論終結已 逾1 年,仍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