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宣潁
法定代理人 吳泔慶
林珈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朱雲
訴訟代理人 廖啟宏
複代理人 陳明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廖啟宏
複代理人 陳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朱雲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朱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朱雲係以駕駛客運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另一被告嘉義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分隔島右側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劉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行 駛,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以超過40 公里之車速行駛在該路段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分隔島左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分隔 島右側慢車道,被告張朱雲所駕上開車輛由後駛至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及左手背 撕裂傷併韌帶暴露、雙側骨盆骨折、左肱骨幹骨折、薦椎骨 骨折、左手背輾壓傷併軟組織缺損及伸姆長肌、橈側伸腕長 肌損傷、食指、中指、無名指近端指尖關節損傷、下腹部、 雙下肢、左前臂二至三度多處磨擦傷等傷害,歷經數次手術 治療,目前經由醫師評估預計104 年6 月需再次施行手術治 療。
㈡按「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 規定意旨,因汽車於道路行車速度快,且有甚多變化因素, 一旦發生事故,容易造成重大傷亡,故汽車駕駛人除遵守一 般交通規則外,亦有義務提高注意,盡量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卡顯示之車速:「大客車之車速超過 40公里」,且並未注意重機車在前,是被告張朱雲未為相當 之注意,且超速行駛並貿然前行,以致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事故,被告張朱雲則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前開被告張朱雲超速行駛之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可稽。 ㈢查本件被告張朱雲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駕駛客運汽車為業, 自應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亦應明瞭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本件原告縱有過失,然 倘非被告超速行駛因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可 能免於如此嚴重之傷害,目前仍因左手背受傷嚴重而須以多 次整形手術慢慢恢復左手之外觀,且因系爭事故致左中指、 左無名指強直導致日後有殘廢可能,是被告張朱雲超速行駛 之過失足堪認定,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逕以:「張 朱雲駕駛民營客運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5號亦以:「被告張朱雲基於信賴交通號誌、 標線之設置目的,並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被告張朱雲應可信賴欲右轉之機慢車均可遵守交通號誌 ,…即無防範之可能性,是其應無過失。」等語,逕認被告 張朱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洵屬無據。
㈣被告張朱雲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超速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道 路上,應可適時加以採取適當之措施,即可有效迴避撞擊。 退步言之,縱未能有效迴避撞擊,當不致使原告因被告不及 煞停而捲入系爭大客運車車盤底下並遭拖行而受有如此嚴重 傷害。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意旨,係為防 止因汽車於道路超速行駛,一旦發生事故,容易造成『重大 傷亡』,以及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張朱雲超速行駛 致原告加重傷害之責,無可推卸。況被告張朱雲係營業用大 客車駕駛,相較於一般人自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此益見 被告張朱雲違規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張朱雲有過失甚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雖抗辯檢察官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其無過失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本件被告張朱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已推定為有 過失,則被告張朱雲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結果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以填補被害人所受的損害 。又被告張朱雲為被告嘉義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嘉義客運公司對於被告張朱雲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
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等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臚列賠償如下之 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115,702元 ⑴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往台中榮 總嘉義分院急診救治,並於當日轉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施行左手肱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左手背游離皮瓣 重建手術、肌腱修補手術、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臨時關 節融合手術、游離皮瓣供應區肌肉修補手術,自103 年 5 月12日至103 年6 月2 日住院共22日;又因左手前臂 裂傷伴軟組織缺損於103 年6 月24日再次住院,施行左 手關節攣縮放鬆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共 計4 日,相關醫療費用共花費95,702元,亦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可資為 證。
⑵原告之傷勢目前經由醫師評估預計104 年6 月需再次施 行手術治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20,000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232,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共計26日,以 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52,000元。【計 算式:26日×2,000 元=52,000 元】。 ⑵出院期間看護費用: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以一般看護 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180,000 元。【計算式: (30日×3 )×2,000 元=180,000元】。 ⑶以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共計232,000 元【計算式: 52,000元+180,000 元=232,000元】。 ⒊減少勞動力損害賠償部分:2,010,655元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18歲之學生,因上開傷勢致其左手 受有嚴重傷害,除左手背需多次以整形手術植皮外,目 前更有左手腕彎曲角度受限、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強直 之勞動力減損情形。再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原告所受傷害符合第11-57 項「一手食指及食指以外 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為第 11級,預估減少勞動能力38.45 %。
⑵再按現行勞基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受有 損害時為18歲(85 年3 月18日出生) ,以大學畢業22歲 計算尚可工作43年,每月薪資以最低薪資計算約19,273 元,佐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 力損失金額為2,010,655 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 ×22.61052493 (年別單利5 %之霍夫曼係數)×38.
45%≒2,010,655 元】。
⒋慰撫金:800,000 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左手臂及左手背撕裂傷併韌帶暴 露、雙側骨盆骨折、左肱骨幹骨折、薦椎骨骨折、左手背 輾壓傷併軟組織缺損及伸姆長肌、橈側伸腕長肌損傷、食 指、中指、無名指近端指尖關節損傷、下腹部、雙下肢、 左前臂二至三度多處磨擦傷等嚴重傷害,歷經數次開刀手 術治療,其左手除外觀上嚴重變形外,尚有肌力受損、彎 曲角度受限、手指強直等勞動力減損情形,復原之路漫漫 。且車禍發生迄今,被告等從未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而 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嚴重影響原告平常 之生活作息,終日鬱鬱寡歡,心理生理均產生極大痛苦。 再者原告正值展翅高飛之年紀,卻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 造成勞動力減損,致未來工作機會受限,原告內心煎熬痛 苦可見一般,故酌請求80萬元慰撫金,以資彌補。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158,357 元【計算式 :115,702 元+232,000 元+2,010,655 元+800,000 元 =3,158,357 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本件車禍事件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本件據以衡量被告就原告受傷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應認本件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為相當,則本件過失比例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5,425 元。( 計算式 :3,158,357 元×35%=1,105,425 元) 。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朱雲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駕駛客運汽車為業,自應 對於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亦應明瞭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稍 有不慎極有可能釀成重大傷亡,被告張朱雲駕駛大型之營 業大客車未依限速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已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違,被告在未遵 守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之情形下,自無信賴原則之 適用,故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縱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民、刑事實務上之『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 立基於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應無
疑問。故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是以, 本件被告張朱雲駕駛大型之營業大客車未依限速行駛,致 發生交通事故,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被告主張信賴原則 免除其過失責任乙節,實屬無據。
⒉再者,依據現場撞擊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本件原告遭受 被告撞擊後連人帶車被捲進該大客車底盤,並遭拖行數公 尺才停下,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業經 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勞動力減損超過50%亦在卷可稽)。 是被告如未超速且適時加以採取適當之措施,即可有效迴 避撞擊。退步言之,縱未能有效迴避撞擊,亦或可避免原 告受有如此嚴重傷害而致現今殘廢之結果,是被告違規超 速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表示之「沒有意見」 ,僅係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形式上不爭執,並非就實質鑑 定意見表示「不爭執」:
⑴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18歲(85 年3 月18日 出生),又其所受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持續 接受整形復原手術,惟仍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並 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勞動力減損超過50%,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回函在卷可稽。
⑵是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在偵查期間仍在休養復原階段 ,且其所受驚嚇及心理創傷甚鉅,在既無委任律師充任 告訴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又無陪同之情形下,對於 偵查中所詢問題能否充分了解非無疑義,更無法期待其 能正確理解上開回答於法律程序所代表之意義及效力。 ⑶再按最高法院97台上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民事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不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況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未察被告張朱雲未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應不得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惟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當時因照顧原告無暇 顧及此而致罹於再議時效,並非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所 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懇請鈞院明察。
⑷綜上,被告張朱雲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速超過40公里, 造成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超過50%之傷害,縱原告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然被告超速之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尚非全無疑義,從而,應有調查之 必要,從而,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
⒋針對被告抗辯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 持續進行手術治療,除於103 年6 月27日前歷經兩次手術 共計住院26日外,於同年11月14日因疤痕攣縮至門診辦理 住院進行疤痕放鬆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 日出院共計5 日;104 年2 月10日住院再次進行疤痕放鬆 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共計4 日;再於 104 年7 月1 日住院進行神經鬆解、肌腱鬆解、側韌帶縫 合及近端指尖關節重建成形手術,同年月5 日出院共計5 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9 日 、104 年7 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兩份可憑,且上開後續醫療費用花費14,124 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證。 ⒌針對被告抗辯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
⑵本件原告出院後由其法定代理人吳泔慶就近照顧,原告 之家屬雖無證據證明為專業看護人員,然基於親屬間之 親密關係,對原告之照護程度及付出之心力本可與專業 看護人員齊觀,而原告因受傷由親屬看護時,親屬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身分關係之恩惠,應得比照僱用職 業看護人員,而主張受有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被告僅以原告出院後由其親屬照護與聘請看護人員到 家中全日看護之情形不同,即主張應以強制險看護給付 每日1,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實屬無據。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425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朱雲於103 年5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嘉義市博愛路二段、劉富街交叉路口 與原告所騎乘378-PDR 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然本件事故係
原告騎乘機車,右轉至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在道路中央劃 有分向限制線、停止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闖紅燈)以及未依標線指示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 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1030744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031150 號覆議函可供鈞院參酌。而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復據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後,亦經嘉 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張朱 雲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張朱雲車有超速之情形而應負部分 肇事責任,惟被告張朱雲所駕大客車行車紀錄卡雖顯示有超 過40公里速限一點點的情形,然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突 發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被告張朱雲並無防範之可能性,縱 使被告張朱雲車速減速至40公里,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是仍應由原告負本件事故全部肇責。
㈡設未論責任與否之際,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15,702元部分:
對原告已支出95,702元醫療費用之事實無意見,然原告主 張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應由原告再為舉證。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32,000元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2015年5 月13日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則原告住院期間共26天,每 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52,000元,被告無意見。 然其餘66天因原告出院後係由家人就近照顧,與聘請看護 人員到家中全日看護之情形不同,其以每日2,000 元標準 計算看護費用顯有過高,應以強制險看護給付每日1,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減少勞動力損害賠償2,010,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 11級,減少勞動力38.45%。惟原告之傷害是否達永久不能 復原之狀態?是否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均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所指之失能等級,係以給付日數為據,旨在規範被保 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得按各等級之給付標準(即 以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級規定日數計算)請求失能給付 ,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原告自 不得引為認定之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
考量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其所為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朱雲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無非以被告 張朱雲車已超過速限4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而請求 再送請成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惟查,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為要件,若汽車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 已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自不具可歸責性而應免除過失責 任。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停止線 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以及未 依標線指示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斜穿道路,則被告張朱雲在速限內行駛,但因發現原告違規 行為後反應時間極短,被告張朱雲實無法閃避及防止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況且上開事實及責任歸屬,業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30744 號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031 150 號覆議函認定明確。原告再主張送請成大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中心鑑定事故責任,被告認應無必要。
㈣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910 元,上 開保險金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若法院認為被告等應負部 分肇事責任,則被告主張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範 圍內主張扣抵。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 請求就系爭損害賠償的費用,合先敘明。
㈡反訴原告張朱雲於103 年5 月12日駕駛反訴原告嘉義客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嘉義市博愛路二段 、劉富街交叉路口與反訴被告所騎乘378 -PDR號機車發生車 禍事故。然本件事故係反訴被告駕駛機車,右轉至快慢車道 分隔島缺口,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停止線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以及未依標線指 示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 不當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30744 號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031150 號
覆議函可供鈞院參酌。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復據反訴被告向 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後,亦經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 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反訴原告張朱雲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及19 6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反訴被告因過失撞損反訴原告 嘉義客運公司之車輛,應賠償修車費用17,010元,另反訴原 告張朱雲為閃避事故發生撞毀嘉義市政府所有的路樹錫蘭肉 桂之重栽費用已由其代為賠付13,500元,反訴被告即受有免 除債權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張朱雲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上 開費用。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嘉義客運公司17,01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朱雲 1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張朱雲駕駛大型之營業大客車未依限速行駛,致發 生交通事故,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 之 規定有違,反訴原告張朱雲之過失足堪認定。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7,010元:
反訴原告所提出者僅係維修之估價單,是否為系爭事故車 輛之實際維修之費用,尚非無疑。縱反訴原告證明確實受 有17,010元之損害,仍應扣除系爭營業大客車零件之折舊 費用。
⒉植栽費用13,500元:形式上並不爭執。 ㈢退步言之,本件反訴原告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而民法第217 條第1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
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本件反訴原告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334 條提出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 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 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抵銷為 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 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⑶承前所述,縱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則爰 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抵銷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行為 人並無故意、過失,即不能令行為人與其僱用人對於被害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朱雲係被告嘉義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客運汽車 為業,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被告嘉義客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市博愛
路二段分隔島右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 與嘉義市劉富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張朱雲過 失傷害案件偵查全卷查明:
⒈依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87號偵查卷內原告於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載:到肇事路口,我變 換車道至分隔島右側慢車道往北直行一段後‧‧‧等語, 對照該偵查卷內警繪圖示:肇事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且肇事路段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而在西往東 分隔島缺口中劃有停止線等情,故原告機車由快車道內之 機車優先道右轉至西往東行向分隔島缺口時,應先在缺口 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俟西往東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 方可起駛往東續行,而非直接以變換車道、逆向斜穿方式 往慢車道行駛。
⒉依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87號偵查卷所附被告張朱 雲行車紀錄器顯示:⑴進入路口前,民營大客車行駛之方 向慢車道號誌雖較不清晰,但肇事後,同向快車道之車流 仍持續通行中,故肇事時,大客車行向應為綠燈。⑵時間 07:02:13秒,原告機車右轉後,由分隔島內之往東行向 道路,逕自以斜穿道路、變換車道,進入分隔島右側慢車 道,至時間07:02:15 秒 ,兩車碰撞肇事。 ⒊依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87號偵查卷所附編號22之 翻拍民營客運行車紀錄器照片顯示:⑴分隔島缺口道路之 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車輛不得跨越。⑵分隔島缺口之西 往東行向道路劃有停止線,故原告機車由快車道內之機車 優先道右轉時,至西往東行向分隔島缺口時,應先在缺口 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俟西往東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 方,可起駛往東續行。⑶原告機車由分隔島內之往東行向 道路,逕自以斜穿道路、變換車道方式,進入分隔島右側 慢車道肇事。
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慢車道速 限為40公理,依據行車記錄卡顯示之車速:大客車之車速 超過40公里。
⒌綜合上述研析認為:⑴原告機車未依標線指示、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斜穿道路、變換車道 方式,進入分隔島右側慢車道肇事。⑵原告機車另涉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本院因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右轉至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
線、停止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 紅燈)以及未依標線指示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另被告張朱 雲駕駛民營客運車,無肇事原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 年10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154號函及所附1030744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1033202367號函各1 份附於嘉義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可稽。而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張朱雲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處分不 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445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⒍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右轉至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 線、停止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 紅燈)以及未依標線指示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所致,被告張朱雲並無故意 、過失可言,縱令被告張朱雲超速行駛,僅係有違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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