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9號
CYDV,104,訴,249,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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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施惠敏 
被   告 黃嘉瑩即黃桂蘭
被   告 孫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103 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
(二)被告孫宇強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朴登普字 第07997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黃嘉瑩孫宇強間就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孫宇強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朴登普字 第07997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黃嘉瑩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卡消費,惟被告黃嘉瑩自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79 元及如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速字第20057 號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費用未清償 。惟被告黃嘉瑩竟於103 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被告孫宇強,並於103 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被告孫宇強為被告黃嘉瑩之子,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顯示被告黃嘉瑩為被告孫宇強助學貸款之保證人,顯見被告 孫宇強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難認具備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次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住所同一,孫宇強黃嘉瑩 積欠債務之事應有所知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難謂有買賣 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顯係通謀虛偽買賣,使原告債權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透過強制執行手段換價滿足,爰依民法第87條 、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和所有 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嘉瑩訴請被告孫宇強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嘉瑩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孫宇強,因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攸關原告得否就該不動產取償,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認判決不得 除去之。因此,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 嘉瑩於97年12月即開始逾期還款,幾經原告催繳均無效果, 足徵被告已陷入支付不能之狀態,竟蓄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 3 年11月5 日出賣予被告孫宇強,並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企圖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又被告 孫宇強為被告黃嘉瑩之子,二人住所同為「嘉義縣六腳鄉○ ○村00鄰○○○00號」,且被告黃嘉瑩逾期還款開始,原告 多次寄發催繳函至前開住所。再者,系爭不動產曾經鈞院以 102 年度司執弘字第37963 號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期間執 行處函文均送達至前開住所,難謂被告孫宇強不知被告黃嘉 瑩負有債務且支付不能。顯見被告黃嘉瑩所為之買賣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孫宇強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實感德便。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查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庭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因先前向前



孫大衛借款,以該不動產抵債,再由孫大衛將不動產過戶 兒子即被告孫宇強。惟查系爭不動產原於97年12月4 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即為被告黃嘉瑩前夫孫大衛,且 最高限顧抵押權設定時點恰逢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債務 逾期未清償時,被告黃嘉瑩向抵押權人孫大衛借款之真實性 ,著實令人起疑。抑為逃避債務,雙方通謀虛偽僅為抵押權 之設定,而無消費借貸之行為,因此被告黃嘉瑩應證明與抵 押權人孫大衛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然倘被告黃嘉瑩與抵押 權人孫大衛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黃嘉瑩無力清償,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孫大衛用以抵債,再由孫大衛贈與被 告孫宇強。惟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料顯示,被 告黃嘉瑩於103 年11月5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孫宇強, 於103 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此與被告黃嘉瑩說詞不僅不一致,更從其說詞足 以推知,被告兩造確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者,若 被告黃嘉瑩主張抵債之事實,應先行舉證其與抵押權人之借 貸事實。綜上,顯見被告抗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速字第20057 號債權憑證、嘉義 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資料、黃嘉瑩孫宇強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黃嘉瑩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黃嘉瑩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嘉瑩部分:
被告黃嘉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於104 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有向訴外人孫大衛借了100 萬元,孫大衛跟被告孫宇強 是父子關係,孫大衛有跟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就用被告所欠 他的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並由孫大衛指定登記給他的 兒子孫宇強
2、被告想跟原告協商還款,原告沒有必要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孫宇強部分:
被告孫宇強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嘉瑩即黃桂蘭孫宇強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黃嘉瑩積欠原告117,579 元及利息與費用未清償 ,竟於103 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孫 宇強,並於103 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孫宇強 為被告黃嘉瑩之子,二人為母子關係,難謂有買賣之真意及 價金之交付,顯係通謀虛偽買賣,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因此,本件被告黃嘉瑩即黃桂蘭孫宇強就系爭 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之真意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必須 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 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 執速字第20057 號債權憑證、嘉義縣六腳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授信保證資料影本、黃嘉瑩孫宇強戶籍謄本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惟查,被告黃嘉瑩 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有向訴外人孫大衛借 了100 萬元,而孫大衛與被告孫宇強是父子關係,孫大衛跟 伊訂立買賣契約,就用伊所欠孫大衛的100 萬元向伊購買系 爭土地,並由孫大衛指定登記給他的兒子孫宇強等語。再查 ,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顯示,上揭316 地號土地 ,於97年12月4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孫大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 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 :102 年11月4 日)載明可稽,因此,本件堪認被告黃嘉瑩 確有積欠孫大衛100 萬元之事實無訛。又查,系爭316 地號 土地於103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告孫宇強,並同時因清償而塗銷孫大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3 年12月31日)暨異動索引資 料載明可稽。因此,本件系爭上揭31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有相當的對價關係,故被告黃嘉瑩辯稱孫大衛 用伊欠孫大衛的100 萬元向伊購買土地,並指定登記給他的 兒子孫宇強,堪認係屬真實,應可採信。
三、雖然原告陳稱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抵押權人即為被告黃嘉瑩前夫孫大衛,且最高限顧 抵押權設定時點恰逢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逾期未清 償時,被告黃嘉瑩向抵押權人孫大衛借款之真實性,令人起 疑,抑為逃避債務,雙方通謀虛偽僅為抵押權之設定,而無 消費借貸之行為,因此被告黃嘉瑩應證明與抵押權人孫大衛 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若被告黃嘉瑩主張抵債之事實,應先 行舉證其與抵押權人之借貸事實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嘉瑩孫大衛通謀虛偽為抵押權之 設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舉證佐實其說詞 ,法院則不能僅因原告空言主張而遽認被告黃嘉瑩與訴外人 孫大衛雙方係通謀虛偽為抵押權之設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系爭316 地號土地確有100 萬元價金之買賣 行為存在,此觀卷附之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2 年11月4 日及103 年12 月31日)暨異動索引資料,即可明瞭。被告黃嘉瑩孫宇強 二人並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六腳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103 年11 月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並另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嘉瑩請求被告孫宇強應將前項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嘉瑩所有,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再者,本件系爭316 地號土地的總面積為2,312 平方公尺, 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80 元/ 平方公尺,被告黃嘉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即土地所有權約值1,048,106 元,而 以100 萬元價格成立買賣行為,仍符合常理,尚無違反市場 的交易行情。又被告黃嘉瑩因買賣土地而移轉系爭316 地號 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孫宇強,雖然是減少了積極財產,但 是同時也清償100 萬元而減少了100 萬元的抵押權債務,且 此筆抵押權係屬於優先債權,得優先於原告而受清償;又因 系爭土地存在著抵押權,縱然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亦無 實益,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速字第20057 號債權 憑證上記載「本件拍賣無實益」一語即可明瞭。因此,被告 黃嘉瑩就上揭系爭316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損害 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嘉瑩孫宇強二人間應就嘉義縣六腳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孫宇強 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瑩所有,亦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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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