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號
CYDV,104,訴,157,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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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吳黃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吳宛臻 
被   告 吳佩柔 
被   告 吳昀庭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17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慶龍為母子關係,其與被告己○○為婆媳關 係,其與被告甲○○、丙○○為祖孫關係,此有戶口名簿可 證。緣原告於民國74年間欲購買房屋,然因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榮酗酒喝酒後時常發酒瘋,摔桌子辱罵原告,亦在外欠 有賭債,原告認倘若購屋登記在其名下,恐該房屋會因夫妻 財產共有制,遭吳明榮之債權人發現查封拍賣,而落入無屋 可住之窘境,故與其長子吳慶龍、其長女丁○○等子女共同 商議,擬借用當時年紀尚輕,還在當兵之吳慶龍名義,於74 年11月12日由原告代理吳慶龍與訴外人蔡明珠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蔡明珠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2117建號,當時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借登記在吳慶龍名下,並以吳慶龍名義,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惟前揭 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正本自始均由原告 保管,房貸費用及歷年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且實 際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30年之久,已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 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吳 慶龍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吳慶龍間確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甚為明確。
二、詎料訴外人吳慶龍於102 年1 月20日遽因罹患肺栓塞猝死, 於兩造共同辦理吳慶龍喪事期間,被告己○○在原告、其長 女丁○○、其次女乙○○及其三女吳怡諭面前,坦承吳慶龍 生前確向渠提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完全出資購買之情事,並 向在場眾人承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然被告己○ ○貪圖系爭房地之鉅額利益,竟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 三人名下,嗣原告委任其次女乙○○向被告己○○請求應將 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時,始得知上情。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登記。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是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 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 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990 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乃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即明。
四、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他方就不 動產登記為名義人顯受利益,既已喪失持有之法律原因,屬 一方所有之財產仍登記於他方名下,致他人受損害,二者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他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五、查原告與訴外人吳慶龍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吳慶龍已於 102 年間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況且原告並未再與吳 慶龍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間再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 地自屬於原告所有,然被告三人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既因前揭借名登記之故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合理。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外人吳慶龍生前於十九歲起在台中工作並定居結婚,故其 不可能於嘉義購屋並於嘉義購買保單保險,此與常情顯然不 相符。且上開購屋貸款、訂金及保費均由原告在嘉義給付, 倘吳慶龍有上開購屋及保險之情事,由其存摺轉帳即可,不 需經由原告。
2、被告提出吳慶龍存摺內容係自95年開始,而系爭房屋於74年 購買,吳慶龍當兵後是到95年,存款多少,與本案無關。而 吳慶龍存摺上所勾選之記號並未註明任何用途及去向,如何 證明係吳慶龍向原告支付借款或其他用途。再者,被告主張 吳慶龍購買系爭房屋,然吳慶龍從未出示系爭房屋之權狀與 被告觀看或告知被告房屋權狀自始由原告保管,此與一般常 情不符。故系爭房屋之價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應屬實。 至於保險金部分被告先前主張係由吳慶龍購買,並主張其為 繼承人應收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如今又主張 其盡孝由原告領用也是應該,此與其歷次答辯狀接連指責原 告盜領保險金之事,多有矛盾。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及保 險金之事,多屬卸責狡辯之事,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與全戶戶口名簿、買賣契約書、建 築物改良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分期償還小額 貸款利息收據、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暨地價稅繳款書、吳慶龍 除戶謄本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並聲 請訊問證人庚○○、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丙○○之父吳慶龍,及兼法定代理人之丈夫 ,枉於102 年1 月20日因病死亡,且生有兩女兒均為未成年 人,由母親己○○兼法定代理人,隨狀呈全戶戶籍謄本可憑 。
二、查兼法定代理人己○○於91年1 月28日與吳慶龍結婚,婚後 曾對我供述過,他自高工畢業後就到工廠上班(即72年8 月 17日起),每月所領薪資都交給母親存放,以備將來買房地 之用,巧於74年11月12日吳慶龍在服役中,有嘉義市○○路 000 巷00號房地要出售,總價格116 萬元,因現金不足,另 有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是時吳慶龍伊人在軍中,一 切託其母親(即原告)代簽辦,待吳慶龍退役後,也立即到 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吳慶龍在 工廠上班恐發生危險事件,其本人也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萬代福211 保險,地址嘉義市○○路000 號5 樓,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20日吳慶龍因病死亡,兼 法定代理人己○○將喪事完全辦完後,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去請領死者保險金100 萬元,才知全部的保險金均給原告黃 富美領去了。
三、再查,自從我嫁到吳家以來,只有聽聞吳慶龍所談說上揭事 實外,從未聽過其家任何人談起系爭房地係向吳慶龍借名登 記呢?連同買賣契約書內也毫無隻字表明借用名義登記之事 實,顯明原告之起訴返還系爭房地殊有疑竇,且無理由,請 原告舉證書面記載證物,證明係借名登記吳慶龍名下之證明 ,若用人證絕對會造成偽證人之虛構事實,藐視司法。四、末查,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謄本可憑,惟吳慶龍於102 年1 月20日亡故,依民法第1147 條及第1138條等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財產,自有 繼承權,誠難知悉原告究竟係依何資料請求返還房地。五、本件應審究之爭執要旨有六:
(一)緣兼法定代理人己○○於91年1 月28日與先夫吳慶龍結婚, 婚後常聽吳慶龍供述過,「他自高工畢業後就到工廠上班( 即72年8 月17日起),每月所領薪資都交予母親存放(即原 告),以備日後購買房地之備用」。巧於74年11月12日吳慶 龍在服役中,適有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地要出售。(二)系爭房地價款係向台灣銀行貸50萬元,當時吳慶龍在服役中 ,無法回來簽約,一切託其母親代簽,待吳慶龍退役後,立 即到工廠上班,並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萬代福211保 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地址:嘉義市○○路000號5樓,(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單性質是保50萬,繳費滿期領 回50萬,另終身尚有50萬保障,若在繳費中被保人身故可一 次領回100萬元,本件待吳慶龍喪事做完後,事經兼法定代 理人去請領時,始知全數均已被原告戊○○○領完。(三)查原告一家人為何自從被告嫁過來之後,從未提出該係爭房 地產係為借用名字登記呢?反而由先夫吳慶龍對我提說數次 係爭房地產是由他購買,由此可見原告等之所爭房地產係向 吳慶龍借名登記完全不可採,為何被告嫁到吳家已有漫長的 一段時間,從未有任何一人談此事。對原告及其女兒借名登 記謊言完全不可採。尤其吳慶龍死後我在找其所有權狀正本 ,全家人也無人敢告知我在婆婆那裏保管,我已到地政事務 所請示數趟,最後承辦人員才發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可補 辦所有權狀找不到或遺失,並可依法辦理。事後將遺產辦妥 後,原告才告知所有權狀正本在她那裏。為何我在找得心急 意亂時不跟我表明,待辦妥後才告知,對本件所有權狀正本



也是事後才知道之事。並非事先就知道之事。
(四)次查吳慶龍自從退役後,就去找新工作,薪資也可觀。並非 如辯護人所言在台中不吃不喝不花一毛錢亦無經濟能力足夠 支付係爭房地於簽約日之訂金5 萬元,如此輕視他人。呈上 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稽。有 打「v」記號係繳還原告先代墊購屋之錢。打「○」係給父 親之醫療生活費用。打「△」係被告給原告之生活費用錢。 我們如此盡到孝心,仍被汙衊,原告還口口聲聲謂我們從未 給她分文生活費用,查其心態有違良心。
(五)再查,對辯護人係法律商人,當然是為其委任人來造法,憑 其經驗法則來取勝,不顧受害者之痛苦。請庭上秉公審酌, 以免誠實者永遠跌入痛苦之深淵裡。
(六)末查,原告要以其女兒前來作證,依她們母女之證述,絕對 是藐視司法之謊言連篇,對其作證絕不可採信。如果依其證 述有屬實,我嫁到吳家來有拾餘年,從未聽聞過此事,難道 原告全家人有何預謀計畫,否則從未提說過。若借名登記, 也應借名同意書證據供法院作勘的審究才是正確。(七)次又公公身故,一切財產也以各1/5 應得,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補發)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夫妻就平常陸續給付之金錢已足足超過原告 使用,連同保險金100 萬又是原告領取,已足清償該房地產 借貸款及稅金了。被告亦有回嘉義請求婆婆讓我們回嘉義照 顧她老人家,原告始終拒絕,雖被告多方隱忍以求家和,被 告更為了婆婆年紀已大想搬回家照顧其身體,反而門鎖被換 過,我們無法進入看顧,被告心痛,被告只有忍讓,給時間 改變其心態。若其三個女兒能好好照顧她,我就心滿意足了 。據知婆婆今天會有此成見,係有其親人在身邊胡言重傷, 演變婆不認媳之心態。就本件系爭房地也是身邊人在興風作 浪,造成不實在之累訟。
七、查原告在起訴狀所述,均係花言巧語,原先供述訴外人吳慶 龍生前於19歲起在台中工作定居,就不吃不喝也無法買房地 ,經由被告提出吳慶龍存摺呈庭上查閱後,已真相大白。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又改口請求傳喚原告之女兒丁○○為證,對 此證人當然完全不可採信,他們母女間也會受到辯護人之專 業指示供述,對此證述決無可採信。又有關保險金部分,既 然給原告領取,若保險法有規定要中受益人才能領用,被告 也尊重不諍,就原告領用,也是應該之事實,被告本應該盡 分孝敬其老人之責。
八、再查,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輕視吳慶龍在台中工作,每天 不吃不喝不花一毛錢,亦無經濟能力購買係爭房地簽約日之



訂金伍萬元,經由被告舉證呈庭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詳卷 內為證可參,其辯護訴訟代理人又改口,被告所呈吳慶龍存 摺影本,其上打記號部分均非由吳慶龍本人親自填寫,且未 註明上開金額之用途,如何證明被告所述之事實,惟被告係 一位弱女子,不知法律,也不會捏造事實一切,係吳慶龍生 前所記載之交付款項,對被告口述言明,被告也奉吳慶龍之 話,有拿過幾筆款項回家交還,原告收受,絕無虛言。辯護 人要強詞奪理,那請辯護人舉證吧,不要聽原告之糊口亂語 而曲理辯護,實有不當。綜上理由,完全屬實,懇請鈞院依 法公正審判,被告尊重司法。被告等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即 無書面資料證明,自不能證明就系爭房地為裁判返還,顯見 原告顯無理由,請鈞院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俾保法益。
參、證據:提出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被繼承人吳慶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吳明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佐參。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慶龍為母子關係,與被告己○○ 為婆媳關係,與被告甲○○、丙○○則為祖孫關係;坐落於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 2117建號房屋,係於74年11月12日以吳慶龍為買受人,向另 訴外人即出賣人蔡明珠以116 萬元購買,並於74年12月11日 登記給吳慶龍為所有權人;而吳慶龍於102 年1 月20日死亡



,上揭系爭房地由被告己○○、甲○○、丙○○於102 年2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現在所有權人為被告己○○、甲○○ 、丙○○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上情有原告提出 之戶口名簿、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11日 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03 年11月17日所列印 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可佐,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於:(一)購買 上揭系爭房地,係由何人所出資?(二)系爭房地登記為吳 慶龍所有,是否係由原告戊○○○為借名登記?茲說明如下 :
1、原告主張伊於74年間欲購買房屋,然因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明 榮酗酒喝酒後時常發酒瘋,摔桌子辱罵原告,亦在外欠有賭 債,原告認倘若購屋登記在其名下,恐該房屋會因夫妻財產 共有制,遭吳明榮之債權人發現查封拍賣,而落入無屋可住 之窘境,故與其長子吳慶龍、其長女丁○○等子女共同商議 ,擬借用當時年紀尚輕,還在當兵之吳慶龍名義,於74年11 月12日由原告代理吳慶龍與訴外人蔡明珠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蔡明珠將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吳慶 龍名下,並以吳慶龍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 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云云。另查,證人丁○○於104 年9 月 11日到庭亦證稱:原告於74年買房子的事伊知情,當時候訴 外人吳慶龍是在當兵,因為原告要買房子,伊跟吳慶龍、原 告就商量要登記給誰,伊爸爸會酗酒,就商量要把房子暫時 先寫哥哥吳慶龍的名字,吳慶龍當時有同意,簽訂房子買賣 契約的時候,吳慶龍沒有在場,房子繳貸款是媽媽繳的;買 房子伊都有參與,跟媽媽一起去看房子,媽媽說有會要標起 來可以買房子;房子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媽媽保管,每年的 土地稅、房屋稅是媽媽繳納的,吳慶龍也沒有拿錢回來說這 是繳房屋的借款,要還給媽媽;吳慶龍102 年過逝的時候, 是在家裡新生路就是現在原告居住的房子舉行喪禮,當時全 家人都在,兩造有對於系爭房屋提出返還於原告之事,妹妹 乙○○有問大嫂己○○說這房子是媽媽的,哥哥都沒有出錢 ,當時大嫂說她知道,被告也知道房子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 原告保管等語。
2、惟查,被告己○○辯稱:伊於91年1 月28日與吳慶龍結婚, 婚後吳慶龍曾對伊說過,他自高工畢業後就到工廠上班(即 72年8 月17日起),每月所領薪資都交給母親存放,以備將 來買房地之用,巧於74年11月12日吳慶龍在服役中,有嘉義 市○○路000 巷00號房地要出售,總價格116 萬元,因現金 不足,另有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是時吳慶龍伊人在



軍中,一切託其母親(即原告)代簽辦,待吳慶龍退役後, 也立即到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從 伊嫁到吳家以來,只有聽聞吳慶龍所談說上揭事實外,從未 聽過其家任何人談起系爭房地係向吳慶龍借名登記,請原告 舉證書面記載證物,證明係借名登記吳慶龍名下之證明,若 用人證絕對會造成偽證人之虛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3、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本件系爭房地於 74年11月12日係以吳慶龍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蔡明珠以116 萬元購買,原告戊○○○僅是代理人,並非買受人。而買賣 契約書乃為系爭房地產權之原始證明文件,則如果系爭房地 僅是要借名登記於吳慶龍名下而已,則買賣契約書內容應該 要記載原告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再由原告戊○○○ 指定將房地登記於吳慶龍名下,如此,始能使買賣契約效力 發生在戊○○○身上。否則,買賣契約書既載明係由吳慶龍 為買受人,則訴外人蔡明珠出賣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即其買賣意思合致的對象,乃是買受人吳慶龍, 並非係戊○○○。而戊○○○僅是買受人吳慶龍之代理人, 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即非蔡明珠出賣系爭房地 訂立買賣契約之對象,故無從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所買受。 而且,上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也無任何表明要借用吳慶龍 名義登記之事實,因此,本件難認為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 登記於吳慶龍名下。
4、再查,雖然證人丁○○證稱買房子伊都有參與,跟媽媽一起 去看房子,媽媽說有會要標起來可以買房子,因為伊爸爸會 酗酒,就商量要把房子暫時先寫哥哥吳慶龍的名字等語。惟 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係由吳慶龍為買受人,而 戊○○○僅是買受人吳慶龍之代理人,並非買受系爭房地之 契約當事人,而且買賣契約書內容也無任何表明借用吳慶龍 名義登記之文字,難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戊○○○借名登記 於吳慶龍名下,已如前述。縱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戊○○○ 以所標得的互助會金來購買,惟此可能為贈與(即戊○○○ 贈與一部分金錢給吳慶龍購買房地),也有可能是借貸(即 由戊○○○借給吳慶龍購買房地的一部分金錢),但難認定 為係借名登記。因為,如果當時僅是要把房子「暫時」登記 在吳慶龍的名下,則不可能自74年間起至吳慶龍於102 年1 月20日死亡,期間已歷經長達27、28年之久,仍然是登記在 吳慶龍的名下。而且,訴外人吳明榮(即原告的配偶、證人 的父親)於95年12月5 日死亡後,所述之借名登記原因,即 已經不存在,然查,迄至吳慶龍於102 年1 月20日死亡,又 歷經期間長達6 、7 年之久,原告仍然未請求吳慶龍返還。



顯然,本件系爭房地非如證人丁○○所述僅係「暫時」登記 在吳慶龍名下而已,縱然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戊○○○以標得 的互助會金來購買,惟依上述情形觀之,亦應認為是由原告 戊○○○贈與金錢給吳慶龍購買,或是由戊○○○出借金錢 給吳慶龍購買系爭房地,較為合乎事理,而無違於經驗法則 。
5、綜據上述,本件購買上揭系爭房地,依證人丁○○所述伊有 跟媽媽一起去看房子,媽媽說有會要標起來可以買房子等語 ,並參酌系爭房地價格116 萬元,扣除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 50萬元外,尚必須要支付66萬元的現金,而吳慶龍係於民國 00年0 月00日出生,當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還在當兵, 應無此資力,因此,可認為此66萬元的現金,應該是由原告 戊○○○代替吳慶龍先行支付給出賣人。然因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上已載明是由吳慶龍為買受人,原告戊○○○乃僅是 代理人,非係契約的當事人,而且買賣契約書內容也無記載 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故難認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戊○○○所 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吳慶龍名下。因此,原告並無從終止借名 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又被告己○○於91年1 月28日與吳慶龍結婚 ,與吳慶龍共組家庭,為吳慶龍傳承後代子孫,歷經十餘年 ;另被告甲○○、丙○○為吳慶龍之子女,仍在求學的階段 ,均尚未成年,吳慶龍於102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己○○ 亡夫,被告甲○○、丙○○喪父,被告三人已經頓失依靠, 而系爭房地既然登記吳慶龍為所有權人,除非有嚴格的證據 資料可為相反證明,否則,即應認定吳慶龍為真正所有權人 ,故被告三人依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繼承系爭 房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且,原告戊○○○就本件系爭 房地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信託登記,亦非屬真正的所有權人 ,因此,原告戊○○○亦無從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 之所有人權利。縱然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戊○○○以互助會金 購買,惟如前所述,此筆墊付的金錢可能為贈與,也可能是 借貸,但不論何者,本件難認為系爭房地由原告戊○○○為 借名登記。至原告持有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 繳納房貸費用及歷年相關稅捐,一者,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及登記,當時是由原告代為辦理,因此,原告雖持有上揭 文件,僅得認為係代理吳慶龍保管,不能因此即遽認原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者,繳納房貸費用及歷年相關稅捐部 分,如果原告不認此為贈與或借貸,原告亦得主張係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吳慶龍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原告代繳 納之房貸費用及相關稅捐,惟尚不能因此即主張伊為系爭房



地的所有權人。又原告雖然是居住在系爭房地長達30年之久 ,但因吳慶龍本即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 ,僅得認為乃屬人倫之常情,尚不能以居住系爭房地之時間 長久,即認為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吳慶龍僅為出名登記的名 義人。
三、綜據上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吳慶龍名義 登記,吳慶龍已於102 年間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 未再與吳慶龍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間再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房地自屬於原告所有云云,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211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述說明,因缺乏實據,屬無理由, 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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