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17號
CYDV,104,補,317,201509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幸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嘉義市○○段○○段00000000
0 ○號門牌編號嘉義市○○街000 巷0 號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訴時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最新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