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吳育峰 蕭高月女 馮財的 馮士維 馮素珠 馮素惠 馮永進 馮耿彰被 告 陳侯騰雲(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林陳絮芳(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世香(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美蓉(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韻秋(即陳秉鈞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1,158元【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持分面積及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式:1102.63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1/8+2/32+1/32+1/32+7/24+2/32+2/32+1/4)=2,931,15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