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11號
CYDV,104,補,311,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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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吳育峰
      蕭高月女
      馮財的
      馮士維
      馮素珠
      馮素惠
      馮永進
      馮耿彰
被   告 陳侯騰雲(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林陳絮芳(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世香(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美蓉(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陳韻秋(即陳秉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1,158元【以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之土地持分面積及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式:1102.63
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1/8+2/32+1/32+1/32+
7/24+2/32+2/32+1/4)=2,931,15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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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