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35號
CYDV,104,聲,23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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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信旭
相 對 人 蘇貤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依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存新臺幣60萬元(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假扣押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 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 有聲請人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相對人簽立同意書為證, 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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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