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26號
CYDV,104,聲,226,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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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葉其億
相 對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處分事件,前 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即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480萬元( 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0號),就相對人財產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所交付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 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假處分及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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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