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劉貞村
相 對 人 柳家燊即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執字第916 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同時依 本院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1,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前開執行案件於本院102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支付命令再 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茲本院102年度嘉再簡 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因聲請人不服上訴,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則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160號強制執行卷宗、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停 止執行卷宗、102年度存字第38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2 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10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支付命令再審 等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