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許韻茹
許倖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義雄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許義雄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死亡,僅依民法第1156條 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許義雄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 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有繼 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 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 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 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 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 規定,於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義雄之債權人,業據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為許義雄之本票影本1份為證。又被繼承 人許義雄已於104年6月20日死亡,相對人許韻茹、許倖慈為 其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可佐。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 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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