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4年度,1016號
CYDV,104,繼,1016,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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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林陳千枝
      林修隆 
      林修緯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壬祥 
上 二 人 董曉甄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陳千枝林壬祥林修隆林修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文雄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文雄(男,25年9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 號之4)於104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陳千枝林壬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次子,被繼承人林文雄長子林壬癸102年9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修隆林修緯取得代位繼承權,均 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林陳千枝林壬祥林修隆林修緯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林文雄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林文雄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 其長女林淑喜,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 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林文雄之長女林淑喜拋棄 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甲○○、乙○ ○為被繼承人林文雄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繼承權,而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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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