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22號
CYDV,104,監宣,222,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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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蔡水壽
相 對 人 蔡孟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孟億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新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2月7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於受分配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後,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經鈞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並於同年7月7日法院宣告監護生 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吳新德於 104年2月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繼承人已同意書立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處分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由聲請 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新 德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親,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確定,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監護宣 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其 祖父即被繼承人吳新德於104年2月7日死亡,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受監護人之人甲○○之利益為處分等情,已據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而參以前述協議書等件係依被繼承人吳 新德遺產價值,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分配新



臺幣18萬4687元,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權利價值相當, 亦未因之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再者,前述分割方案 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諸聲請人本身並無繼承權,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遺產分 割協議方案。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新德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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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