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郭盈君
相 對 人 郭義全
關 係 人 蔡美香
郭姿廷
郭靖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義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盈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監護人。指定蔡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郭義全之女,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2月17日因交通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蔡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郭 義全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 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肢體偏癱,言語 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 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30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義全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 關係人蔡美香,與三名女兒即聲請人、關係人郭靖妤、郭姿 廷,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 全之監護人,關係人三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蔡美香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 請人及關係人郭靖妤、郭姿廷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 蔡美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郭義全之次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郭義全親屬關係密切 ,且年僅3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監護 人,而關係人蔡美香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義全之配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郭義全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
全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郭盈君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盈君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之監護人,而蔡美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義全之配偶,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郭義全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