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貽祺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銀行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炋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花旗銀行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銀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貽祺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 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 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04,348 元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繳納15,600 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及繳納房租,每月僅能還款約5,500 元之還款條件,以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04,348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 0 期、0 %利率、每期繳納15,600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
主張每月能負擔之還款金額為5,500 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 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 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 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 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 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然聲請人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先主張其薪資所得來源為領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 、103 年收入總額均為31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約26, 000 元,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查時當庭陳稱 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又於104 年7 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 改稱其並未受聘僱於特定公司,係於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有 遇休假、請假時代為上班,再由專櫃小姐以現金支付,聲 請狀所載每年收入係先前平均所得,目前工作天數減少, 於耐斯百貨(即領航實業公司)幫專櫃小姐代班,每月代 班收入約18,000元,另於新光三越百貨代班,每月可獲約 2,000 元之收入,合計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等語,其就 每月收入之數額說詞反覆,難以採信,由聲請人提出之財 政部財產歸屬資料,亦僅能看出聲請人並未受僱於領航實 業公司,無法得知聲請人目前收入是否確有減少,又聲請 人所謂「先前平均所得」究是多久之前之平均所得亦無從 得知,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目前收入數額為何, 爰以聲請人歷次主張之收入平均值23,000元(即26,000元
及20,000元平均值)認列聲請人每月收入。(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三餐5,000 元、房 租5,000 元、水電1,000 元、交通1,000 元、勞保1,102 元、健保336 元、電話費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合 計共20,438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房租5,000 元、水電1,000 元、勞保1,102 元 、健保336 元、電話費1,000 元部份,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1 、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6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 、嘉義市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執聯、中華電信10 4 年2 月份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104 年2 月轉帳代繳通 知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 符,應予准許。其中交通1,000 元部份,亦據聲請人提出 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而以聲請人自住家至工作地點(耐斯 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之距離,其金額亦屬合理,亦應准 予提列。
2、三餐5,000 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 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 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 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 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每月5,000 元之膳食費,平均每 日約166 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3、至於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6,000 元部份,聲請人主張係二 名未成年子女三餐之支出,因前配偶離婚後即未負擔該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語(見聲請人104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 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林文偉 、長女林文如均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現年18歲,目前 就讀高中二年級,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法院判決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前配偶與聲請 人離婚後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查 筆錄),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 1,900元,且聲請人長女林文如另有聲請人之母代為投保 之儲蓄性保險,每年可獲得2,361元利息,然聲請人提列 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僅是餐費之支出,尚未包含其
餘就學所需費用及生活雜支等情,認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 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而聲請人所提列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0,4 38元(房租5,000 元+水電1,000 元+勞保1,102 元+健 保336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1,000 元+三餐5,000 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6,000 元=20,438)。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前揭已剔 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438元,尚餘2, 562 元,實不足以支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 每月清償金額15,600元(或聲請人主張之每月13,000元)之 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 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 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情況下, 仍願每月提出3,000 元作為更生之還款金額,可見聲請人具 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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