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8號
CYDV,104,抗,3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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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健良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發票人張培元辦理相對人本票案未與抗 告人協商,抗告人未辦理保證人,且抗告人從未看過系爭本 票內容,該保證人是由共同發票人張培元偽辦,為此,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張培元於民國10 2 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 款地為嘉義市○○路000 號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於104 年6 月21日提示後尚有本金231,043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7 計算之利息未 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 不合。抗告人意旨謂其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且未辦理保證人 ,是張培元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偽辦,該本票與抗告人無關 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 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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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