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珠蓮
代 理 人 林大殼
相 對 人 蔡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688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 11)融民初字第6882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狀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 11)融民初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5)閩融證字第26237、26238 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並經海基會以(104)中核字第062893
、062896號證明予以驗證,有各該判決書、公證書及驗證書 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未經深入了 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 ,現已失去聯繫,相對人經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 法缺席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 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