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25號
CYDV,104,家親聲,25,2015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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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侯誌泓 
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 請 人 黃湞容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與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侯依岑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侯依岑成年之日(民國116年6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侯依岑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 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 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侯依岑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嗣於103年12月23日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乙○○(以下稱相對人)提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 給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其所代聲請人墊付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提之聲請,程序 上於法均無不合,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二、聲請人陳述意旨:
、本聲請意旨略稱:兩造於98年1月10日離婚,未成年子女協



議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多次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態度惡 劣,令聲請人無奈,且至今未容許探視接回同宿,希望一個 月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月第一週週五下午放學後至晚間8 時,及每月第三週週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由聲請人至相對 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或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約定地 點交給聲請人。
、對於反聲請抗辯意旨略謂:98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 日止,其中離婚後前幾個月,相對人跟聲請人說未成年子女 要付保險費用等,聲請人每月有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現金給相對人,此外確實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 之前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子女,所以沒有機會負擔扶養費 用,此部分扶養費用聲請人亦不願給付。相對人主張自98年 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止扶養費各項,有關保母費用部分相 對人既是母親,照顧子女本是其義務,亦為親權行使之內容 ,豈能以此計算金錢請求聲請人給付;衣物部分費用未見有 任何收據;奶粉、尿布一日150元如何計算得出,亦無收據 ;旅遊本非扶養之必要內容,亦非教養之必要支出;學費部 分相對人應提出收據為憑;才藝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書籍費 用並無收據;保險費非屬必要支出,人壽保險是屬於日後保 障,包含成年時期,非扶養所包含,且相對人提出之奶嘴、 補充包、尿布、毛巾等未能證明是子女使用,是否相對人購 買亦有爭執,何況相對人大哥亦有幼子,可能為相對人大哥 子女所使用,其中竟有護唇膏、產婦免洗褲等成人使用物品 ,可見相對人濫竽充數,提出之明細表不足憑採。兩造離婚 協議書中載明「小孩子與男方無關」應是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且相對人多年來自行扶養,從未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 用,若雙方協議意思並非如此,相對人豈會拒不請求扶養費 用。再者,嘉義縣平均消費額約15,000元至16,000元,兩造 均有扶養能力時,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聲請人一直做水 電工,103年11月前每月收入約4、5萬元,還有房貸2萬元, 自己需要生活費1萬元,103年11月開始辭去在彰化工作,回 嘉義做臨時水電工,收入不穩定,每月約25,000元,沒有負 債,有父母親要扶養,父親偶爾會做臨時工,父母有財產; 相對人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至少30,000元收入,依比例計算 ,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4,000元扶養費即可。三、相對人陳述意旨:
、對於本聲請抗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5月25日登記結婚, 未成年子女於96年6月19日出生,嗣於98年1月離婚,至今未 成年子女都是相對人帶,聲請人也不願付扶養費,未成年子 女3歲時要來看小孩,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已經陌生,告知



未成年子女那是你爸爸,未成年子女從沒父親印象,對聲請 人當然害怕,相對人家人要聲請人長大再說,聲請人竟認為 相對人家人此語在恐嚇聲請人,然聲請人未事先告知,想看 就來看小孩的行徑,已影響相對人家人,並造成未成年子女 恐懼,事隔多年,相對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聲請人才又表 明想看子女,但經過多年子女對聲請人毫無記憶,強迫子女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只是讓子女更害怕,要子女到法院造成 其恐慌,子女成績受到影響,不願意上課學習,為免影響子 女成長,是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一事,應尊重子女意願,不 能強迫子女,相對人只能同意聲請人每月1次,於週三下午 ,在朴子分局與子女見面,每次時間1小時。
、反聲請意旨略謂: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及104 年3月、104年4月,聲請人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而由相對人單獨支付,自兩造離婚起,因相對人必須外出工 作,上班期間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照顧,99年2月起 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但仍然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保母照顧 ,當然必須支付相對人母親保母費用。未成年子女因晚間睡 覺會尿床,持續包尿布至小學一年級,奶粉則持續喝到幼稚 園大班,但期間有食用粥、飯等副食品,總計相對人支付98 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止,此5年期間未成年子女各項費 用如下:每月1萬元之保母費用共60萬元;衣物一季以3,000 元計算共6萬元;食物一天以150元計算5年共270,000元;旅 遊費用以每年20,000元計算5年共100,000元;學費幼稚園小 班為11,042元、中班上學期為9,267元、中班下學期為10,96 4元、大班上學期為163元、大班下學期為162元、國小1年級 上學期為661元、1年級下學期為635元、2年級上學期663元 ;才藝費每月5,000元,2年共計10,000元;書籍費國小1年 級為2,000元、2年級為1,000元;健康保險費半年2,016元, 5年共計20,160元;新光人壽保險費每年12,772元,5年共計 63,86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每年7,830元,4年共計31,320元 ,故上開費用總計119,897元,另104年3月及4月聲請人每月 應支付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相對人自98年1月起均從事相 同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未申報所得,聲請人於 104年間曾支付25,000元扶養費。並聲明:聲請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於每月1日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費用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 1月10日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100萬元,及104年3月、4月扶 養費每月8,000元,共16,000元。
四、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權」,旨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子女保持連繫,了解及看守子女生活狀況,俾利子女 順利成長,故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有利於子女成長,且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生之家庭裂痕,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 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親情,免於父母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之弊,故會面交往係為子女之利益,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最佳利益酌定之。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98年1月10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內容既 未明白約定時間及方式,致嗣後無所依循而起爭執,聲請人 聲請酌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調查審認,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聲請人所同意之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雖為相對人所爭 執,並抗辯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僅同意相對人每月1次 於警局探視未成年子女1小時。惟揆諸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變更子女姓氏,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繫屬後,囑 託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記載關於子女於訪談過程 陳述內容及曾對相對人所表示之意見,特別向社工表明不同 意公開,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關 於此部分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規定予以彌封,本院於 調查時雖依法未提示兩造閱覽及辯論,但仍得審酌未成年子



女所表示之意見,該訪視內容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公開,故 本院於此不詳細引用訪視報告列為保密之全部內容,於顧及 本件裁定應附理由及日後兩造提出抗告時便於敘明不服之事 由,本裁定僅略引未成年子女於該次訪視之主要意旨。未成 年子女於該次訪視向社工人員表明,希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且在相對人提出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變更子女 姓氏聲請前,曾向相對人表明該意願,期待與聲請人在他處 進行會面交往,以免同住家人不悅等語,可見未成年子女心 理對於父親有著自然的孺沐之情,父親角色在其生活中之缺 席,使其情感存有缺隙,此感情之空缺並非母親或其他親屬 所能替代、填補與滿足,此種基於自然血緣所產生之情感, 並非出於對辛苦照顧之母親或其他親屬背叛而來,亦非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阻攔或壓抑而能遏止,刻意以各種方式或手段 壓制未成年子女此種心理情感之需求,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對於未成年子女反而不利。
、本件訴訟進行中,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本院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於調查、評估後提出建議報告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 述略以,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交往會面態度之家人,首 為相對人,次為相對人母親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人,首次與 相對人談到是否能與聲請人合作時,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不 可能,並質疑聲請人會面交往動機,第2次訪談相對人及其 母親,其母親一再重述相對人不愉快或委屈的遭遇,相對人 除制止其母親,又再度質疑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意義性 ,強調尊重孩子交往會面與否的決定,質疑法院的會面安排 ,相對人母親不排斥與否定會面交往的意義,但表示等子女 再大一點再會面交往,惟無法說出具體時間,第3次訪談相 對人,其表示自從進行會面交往後,子女顯得不快樂與功課 退步。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晤談,表示主要是想念孩子並無其 他目的,也願意盡力支付扶養費用,期待能有機會與孩子互 動建立親子關係,過去不是不想孩子,只是苦無適當溝通與 互動機會,坦承過去婚姻關係結束並無處理好,自我檢視缺 失並願意道歉,曾寫信給相對人表示為過去自己不當行為道 歉,釋出善意,願意學習扮演合作父親角色,觀察未成年人 反應與社工人員報告,未成年子女真正想法與抗拒之表現關 係,為未成年子女提出主張「我知道母親愛我、感恩扶養我 的辛苦,過去她與父親的婚姻關係與生活歷程的種種痛苦, 與無法繼續夫妻關係挫敗,我願意學習成長去理解。也期盼 我的爸爸媽媽能走出過往婚姻生活陰影,各自重新建構往後 家庭生活,但在建構歷程也能把我的存在與新關係的角色與 位置考納進去。我與母親、父親血緣親密關係無論法、理、



情均難以切割,照顧我是你們共同的權利與義務。期盼能在 我往後的成長過程,共同為我未來的發展,努力扮演合作的 父母角色。我知道它有些難,需要時間與機會學習新的對話 方式。但懇請務必為我努力建構一條健康的新關係!」並建 議兩造學習參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溝通協商, 雙方親友團先自行探索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需求與待解決 問題之優先順序,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很不錯,小 孩已經很久沒有見到父親,過去小孩的成長環境一定會有顧 忌,擔心相對人會反對,相對人要努力一下,因為聲請人還 是父親,不管將來兩造關係如何,聲請人永遠是小孩父親, 相對人要克服心理上的障礙或顧忌,相對人認為要在警局會 面,那不是適當的地方,依社工紀錄,在公共場合與聲請人 會面,小孩會比較輕鬆自在,小孩要面對相對人再婚,聲請 人也有女友,小孩心理是不安全的狀態,讓小孩多一人的支 持,對小孩比較有安全感和保障,希望兩造為子女的未來努 力合作,比處在過去敵對的狀態,對小孩有利,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安排對子女應該是可行等語。
、本院為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自103年12 月30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安排聲請人每週1次每次2小時 於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下進行會面交往共計24次,依 協助社工所製作之歷次報告,可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歷次 會面交往均不順利,未成年子女若非採取哭鬧之抗拒態度, 即是冷淡對待聲請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法建立良好互 動關係,而相對人亦未積極協助、鼓勵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排斥會面交往之安排,多次抱怨會面交往增加其時間及 金錢成本之付出,指責社工於協助會面交往中之處理,聲稱 未成年子女因會面交往而心裡受創或成績變差,對於聲請人 展現並無不正當而欲與未成年子女增進情誼之致贈禮物、觀 覽兒時照片或接近相對人與子女同坐之本院公共等待區等行 為,均認聲請人未經同意為之,不尊重相對人及子女,而提 出異議,要求聲請人日後不得再有該行為,有歷次會面交往 之報告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可按。相對人一直未能改變抗拒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從未以積極正面態度促成 子女與聲請人順利會面交往,子女處在照顧者本身及同住家 屬反對之態度下,顯然因忠誠制約,難以表現接納聲請人並 樂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態度,而有與本院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122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社工員訪視時所陳述正相反對 之行為出現,此應係本院安排多次會面交往仍無法有正面結 果之主因。
、基於上述各情,本院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尚



需父母雙方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聲請人殷切期盼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可因與聲請人會面而 維繫父女親情,況且相對人縱使再婚,無論於情感或社會評 價以及家庭成員功能各方面而言,聲請人父親之角色,是其 他人所不能取代,未成年子女亦因此而曾表現出渴望與聲請 人見面之心情,未成年子女若能正常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有 助於其對於父親角色之建立,並學習與異性相處之技巧,有 助於其日後與配偶建立功能良好而健全之家庭,相對人排斥 、抗拒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使未成年子女多所顧 忌,心理壓力甚大,相對人雖一再強調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監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表 示僅同意聲請人每月1次,於週三下午,在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與子女會面交往,然未成年子女於未受壓力前及其後 不一致之態度,顯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安排會面交往時表現 之抗拒態度,未必是其真意,亦違背人性,是其表現不願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態度應可忽視,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時間,明顯聊備一格,會面之時間、地點非但不適合 ,亦難以達成親子感情之交流及建立,而不可採。本院亦考 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多年未曾會面,倘驟命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同宿,現階段可能過於迅速,而使未成年子女備感壓 力,又鑒於未成年子女在本院進行會面交往時,因相對人在 旁,心情難免受干擾而難以順利進行,故酌定聲請人得於會 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安排活動,使子女與聲請人可 於身心放鬆狀態下進行會面交往,無庸顧忌相對人或其家屬 之感受,且雙方能有較多時間相處,利於培養雙方間情誼及 信任關係,並考慮相對人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起至晚間7 時30分止,交付或返還子女時間已避開上開相對人上班時間 ,且慮及每次均由相對人直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初 期可能無法全然順利交付,故於每月2次中之1次由聲請人直 接於週五子女放學後至學校接出,以免聲請人無法順利接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而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併兩造應遵守事項,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間及方示亦表同意,程序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認 可行。綜上所述,並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需 求、兩造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五、相對人反聲請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 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 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自兩造於98年1月10日離婚起,未成年子女由其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亦由其單獨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因而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 元,並返還其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代墊扶養費 用100萬元,及104年3、4月代墊扶養費用共16,000元一節, 相對人或稱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小孩與男方無關係,代表由女 方單獨支付扶養費之意,或不否認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 1月10日及104年3、4月間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抗 辯曾支付數次每月15,000元或曾支付1次10,000元扶養費等 語。未成年子女既係兩造所生,兩造對之均需負擔扶養義務 ,雖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依上揭規定,相對人仍不得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 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另關於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依其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分 擔之,聲請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約定小孩與男方無關係,即 是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之意,然由該文字全未提



及相對人願意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以徒憑此語,遽行 推斷該文字為相對人承諾願意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 ,況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雙方當初有此約定,或於本院調 查時爭執該約定之真義即係如此,或有其他應探究之真義, 反而一再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 所辯尚屬無據,仍應依上揭規定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茲審酌 :
1、未成年子女現年滿8歲,尚就讀小學,顯無工作能力,應由 兩造共同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應履行扶養義務之程度,即 相對人得請求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若干數額之扶養費用, 因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 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 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 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 ,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結果,就各地區每人日常食、衣、住 、行、水、電、育樂、醫療等消費支出予以統計,固非不得 作為判斷父母給付扶養費用之參考依據,然因該消費支出並 未細分各年齡層之消費支出,而係以所調查地區人口各項消 費支出計算每人平均數額,其中如菸酒等未成年人不可能消 費之項目,當無計入之理,故該調查結果雖具參考價值,尚 非可全然採取,仍應參酌其他資料以定之。
、聲請人自承103年11月前在彰化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 、5萬元,其後辭去彰化工作,在嘉義擔任臨時水電工,收 入不穩定,每月約25,000元,無負債,父母親均為47年次, 工作不穩定,多少要負擔他們的生活費用,父親偶爾會做臨 時工,父母名下房子房貸每月幫忙支付1萬元等語;相對人 則稱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5,000元,只要負擔子女及本身 生活費、保費,目前與家人同住,沒有其他債務等語。另參 酌聲請人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年,申報之所得分別 為323,500元、147,400元、331,967元、210,600元,102年 、103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98年、9 9年、101年各申報所得24,468元、10,729元、460元,100年 、102年、103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名下 雖無財產,但均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而聲請人先前收入雖較 相對人為高,然因其父母工作不穩定,聲請人必須資助其父 母生活費用,相對人則僅需以其收入支付其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費,相對人負擔顯然較聲請人為輕,目前兩造收入金 額相當,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不相上下,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
3、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居住於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 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98年起至103年止,分 別為15,052元、15,156元、14,901元、16,910元、16,740元 、17,077元,每年度略有高低不同變化,再參以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前,先行自99年2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就讀嘉 義縣東石鄉東石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自102年9月起就讀小 學,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99年2月至同年6月、100年8月至 101年1月、101年8月至102年1月、102年2月至同年6月就讀 幼稚園之繳費收據,分別收費10,964元、11,742元(因政府 補助之故以教育儲蓄為名減免2,475元,實際繳納9,267元) 、8,935元(因經濟弱勢由政府加額補助8,773元,實際繳納 162元)、8,871元(因經濟弱勢加額補助8,708元,實際繳 納163元),102年9月起就讀小學1年級學雜費661元,103年 2月學雜費635元,103年9月學雜費668元,嘉義縣東石鄉東 石國民小學則檢附未成年子女於101年2月就讀幼稚園中班之 繳費收據,顯示此學期收費14,192元(因政府補助之故以教 育儲蓄為名減免3,150元,實際繳納11,042元);另未成年 子女自98年4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繳納全民健 保費用13,167元,102年下期、103年上期各繳納全民健保費 用每期1,938元,103年下期繳納全民健保費用2,016元,自 98年4月6日起至103年止,每月全民健保費用平均約276元; 相對人復提出購買各項嬰兒或兒童用品之交易明細,經加總 該明細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之交易金額共約 127,215元,縱然採認該全部金額,在此6年左右,每月日用 品花費約1,800元左右,何況在此段期間之交易明細,列有 一望明顯可知非屬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纖體錠、靠得住系列之 衛生棉、護墊或其他廠牌衛生棉及護墊、長青族綜合維他命 、酸痛噴劑、驗孕卡、護手霜、背腰痛保護帶、手動吸乳器 、集乳冷凍袋、產婦棉褲、完膳管灌配方、亞培安素禮盒、 四物鐵、膠原蛋白等物品,另有與未成年子女年齡不相稱而 可疑非其使用之物品,如未成年子女係96年6月19日生,至1 00年間已3至4歲,故其於100年1月間已使用尺寸為XXL之尿 布,並食用小朋友奶粉或較大奶粉,但卻於有吸乳器或集乳 袋、產婦棉褲等交易物品後,又出現防脹氣奶嘴、嬰兒奶粉 、金好奇柔適NB初生嬰兒使用之尿布、初生拇指型安撫奶嘴 、小圍兜、固齒器、尺寸M或L之尿布、學步涼鞋、baby床邊 護欄等,顯與其年齡不相稱之嬰幼兒用品,可見相對人所提



出之上開日用品交易明細,雖有因未成年子女需要而購買者 ,但亦夾雜許多並非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用品,而不得全部 採認。故參照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及其他未曾提 出而確有必要支出之食、衣、住、行、醫療、旅遊等費用, 與行政院主計處自98年起至103年止調查嘉義縣地區每人月 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認未成年子女自98 年1月1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前止,每月扶養費用以12,000 元為適當,此金額亦為兩造依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至於自 本裁定確定後,因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金額調查結果,呈逐漸隨時間經過上揚之趨勢,且未成年子 女逐漸成長,日後花費在食、衣、行、育、樂、醫療、學習 費用,必定日益增加,而有調高之必要,是未成年子女自本 裁定確定後每月扶養費金額,以其先前生活費用為基礎,並 於衡量上情及兩造經濟能力後,認未成年子女自本裁定確定 起每月扶養費用以14,000元為適當,兩造各負擔半數,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至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每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依其主張兩造負 擔各半,倘聲請人如相對人所述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每月10,000元,則未成年子女每月可獲得兩造支付之扶養費 金額為20,000元,此不僅高出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嘉義縣地區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結果甚多,與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子女 先前每月平均生活費用差距亦大,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之不合 理顯而易見,難謂可採。
、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98年1月11日起,迄104年1月10日止 ,及104年3、4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聲請人 返還其已先行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曾自承並未 給付子女任何扶養費用,或謂離婚後頭幾個月每月拿15,000 元現金給相對人,或稱曾經透過友人交付1次10,000元現金 給相對人等語,而證人周永裕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謂, 兩造離婚時我知道,離婚後2、3個月,聲請人託我拿過1次 10,000元給相對人,我拿到東石阿亮美髮店給她,我叫相對 人出來,在店外拿現金給相對人,當時相對人老闆也在場, 沒有讓相對人簽收等語,觀諸聲請人前後抗辯是否有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與次數,說法前後不一,而證人雖證稱曾轉 交相對人10,000元現金,然僅有證人證述,並無其他相關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證述情節亦與聲請人抗辯未臻相符,尚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曾給付10,000元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更 何況聲請人主張此10,000元扶養費不用自相對人請求返還之 代墊金額內扣除,縱有此10,000元之交付,聲請人亦不行使



清償抗辯之權利。又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並未向嘉義縣政府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僅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嘉義縣東石鄉 東石國小附設幼稚園時,曾於100年、101年2月間申請教育 專戶教育儲蓄補助2,475元、3,150元,及分別於101及102年 間因經濟弱勢加額補助8,773元、8,708元,有嘉義縣政府10 4年2月3日府授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據存根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國民小學104年3月2日嘉東東國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各項補助彙整表、繳費收據存根在卷 可參,是除上述補助外,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下,足認此期間 均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支付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如上 所述,自本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2,000元 為適當,則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共計6年,聲 請人於104年3月及同年4月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本院所 認定或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段總計74個月期間,相對人單 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應為888,000元(計算式: 12000×6×12+12000×2=888,000),但未成年子女於100 年及101年2月間分別受有教育儲蓄專戶補助各2,475元、3,1 50元;於101年9月、102年2月各受有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各8, 773元、8,708元,未成年子女共領取23,106元補助,相對人 就此部分並未支出,此部分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實際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864,894元(000000-00000=864894),依兩造 均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各半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應 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額為432,447元(864894÷2=432447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 止之代墊子女費用固主張100萬元,並列出各項支出金額, 然其中有許多諸如人壽保險、才藝費並非養育未成年子女所 必需或金額應就經濟能力予以酌量學習者,又其所列5年支 出保母費用60萬元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於99年2月起即開始 就讀幼稚園,自斯時起無庸再支付保母費用,中餐亦已包含 於幼稚園學費內,國小書籍費已包含於學費內,相對人所列 費用亦非均有可資佐證之單據,證明有其主張金額之支出, 或高於本院寬鬆酌定之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相對人本身 亦應負擔半數,何以在此期間要求聲請人返還者幾為相對人 主張之子女全部扶養費用,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是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於上開時間代墊子女之扶養費用為432,447元 ,相對人請求逾上開本院計算之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 其會面交往,是有理由,爰依其所請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



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定兩造應遵守事項 。另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並參酌 相對人陳述因領取薪資時間不固定,希望在每月15日前,為 給予聲請人充裕之履行時間,定聲請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另本件命聲請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惟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98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 ,及104年3月、同年4月代為墊付聲請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 費用共計432,44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而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 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 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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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