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12號
CYDV,104,家親聲,112,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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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相 對 人 潘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乙○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甲○○○即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以下稱甲)、乙 ○(以下稱乙)之同居祖母,未成年人之母丁○○與相對人 婚後陸續生下包括甲、乙在內6名子女,丁○○於民國102年 6月8日死亡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本為未成年 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舉凡有關未成年人申請補助、學校 聯繫等事宜,均無法聯絡到相對人,相對人不僅對未成年人 毫不關心、照料,亦不知去向,缺乏照顧未成年人之主觀意 願,又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居住,未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未 探視未成年人,實際上難以實行監護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同居祖母,自幼照料未成年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聲請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前述 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未成年人之母 丁○○已於102年6月8日死亡,未成年自此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父親,平日未照顧未成年人,亦甚少探 視或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人等情,業據未成年人甲、乙到庭 證述略謂,目前沒有和相對人同住,因媽媽去世了,媽媽去 世前,我們和媽媽、爸爸同住,後來因為爸爸上山採靈芝太 忙了,沒有時間照顧我們,叫我們和聲請人住,媽媽去世4



個月後,我們就一起去聲請人家住,現在和阿姨、舅舅及聲 請人一起住,和聲請人住後,爸爸打過4、5次電話給我們, 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回來接我們一起住,爸爸有來看過我們3 次,有拿錢給聲請人,金額不知道,我們學費、生活費由阿 姨、舅舅支出,不記得爸爸多久沒有來看我們等語在卷,復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自行或委任 代理人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參以未成年人二人所述,相對 人長期因工作之故,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二人,故在楊韻婷死 亡後,相對人即主動要求未成人二人至聲請人住處同住,並 接受聲請人照顧,且甚少探視或提供扶養費用,可見相對人 實際上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是以,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母已 死亡,相對人因工作之故,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二人,而主動 要求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亦未表明接回未成年人二人之 時間,顯見並非短期委託聲請人代為照顧之意,而是長期委 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意思,相對人此舉顯然有疏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形,且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之 監護權甚明。從而,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及負 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明,則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二 人之同居祖母,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人即屬未成年人二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主張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等情固堪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 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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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