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47號
CYDV,104,家救,47,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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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展羽
相 對 人 張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於103年2月8日出生,因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嗣 因夫妻感情不睦,103年12月分房居住,104年8月間相對人 要求聲請人母子搬到樓上居住,1樓交由相對人使用,後又 說要搬家,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遂自行遷出,未告知聲請 人去處,僅偶爾回住處探視子女,雖有時會給聲請人生活費 ,但未久又會索回,聲請人生活有賴他人接濟,聲請人深覺 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已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 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依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本件亦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嘉義市 西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4年度家調字第310號離婚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 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103年僅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 人無收入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以 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



會申請編號1040916-N-004之前揭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 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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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