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4年度,35號
CYDV,104,家他,35,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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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邱愛鳳
      邱丹鈴
相 對 人 邱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4度家親聲
字第80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本案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財產權 關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04年9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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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