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88號
CYDV,104,婚,88,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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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王鑾嬌
被   告 陳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2年2月間不告而別,此後未曾聯絡, 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婚姻名存實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為臺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 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於92年2月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 據原告母親即證人莊木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有與 原告同住,知道兩造結婚,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之後就 自己跑回大陸,兩造同住期間沒有爭吵,不知被告為何要回 大陸,被告回大陸後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再來臺等語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30日移署博字 第1040046133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 於95年2月間出境至今並無任何入境紀錄,且本件開庭通知



寄送大陸地區,由被告親自收受,足見被告確已返回大陸地 區之住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離家 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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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