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41號
CYDV,104,婚,141,201509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謝坤城
被   告 謝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因婚姻協會介紹認識,於民國101年11 月13日在印尼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1月底來臺,一直 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家中爭吵不斷,對長輩有暴力行為 ,嗣於103年9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雖有尋獲,被 告仍堅不返家,不願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拋棄原告, 不顧家庭,假借婚姻之名,行來臺工作之實,原告曾請求政 府相關機構調解,被告仍不接受調解,有名無實婚姻讓原告 徹底絕望,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等語 ,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 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 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於103年9月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 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 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11日移署資 處余字第1040065865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為憑,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 居停留資料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入境,嗣於103年9月 19日失蹤,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報請協尋,並於104年3月9 日尋獲,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卻拒不返回 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離 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 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