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簽發,經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背書,內載金額新臺幣22,9 8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又經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詎到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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