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石鳳琴
相 對 人 蔡維忠
相 對 人 呂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中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 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 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 寫前之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月20日,係於發票日103年12月2 3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 日,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 請人以該票於104年1月20日提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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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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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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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28日 │600,000元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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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月16日 │1,000,000元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2日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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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2月4日 │500,000元 │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4日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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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2月8日 │600,000元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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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3月10日 │500,000元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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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2月13日 │500,000元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3日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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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2月23日 │6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04年1月2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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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2月25日 │500,000元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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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