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侯炎山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彥弘(兼侯金塗之繼承人呂侯姵錞等10人及侯成
侯寶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英腆
被 告 侯申生
侯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聖恩
被 告 侯良三
侯錦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愠煌
被 告 侯文虎
侯宗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侯嘉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千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犇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寶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千九百七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百三十二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彥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文虎、侯宗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申生取得;編號庚1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錦成、侯錦章、侯嘉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2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彥弘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癸部
分面積一百零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良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侯寶服、侯申生、侯良三、侯錦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成霖於民國103年8月8 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侯彥弘,又侯金塗之繼承人 即被告呂侯姵錞、詹侯玉燕、侯政雄、孫侯玉蓮、邱侯靜江 、侯忻忠、黃侯麗玉、侯瑞堂、侯志光、侯慧珠、侯彥弘等 11人就被繼承人侯金塗之應有部分於104 年7月6日已辦理繼 承登記並登記為被告侯彥弘所有,上情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被告侯彥弘聲明承當訴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表示 同意,雖侯寶服、侯申生、侯良三、侯錦成未到庭表示意見 ,然經本院當庭裁定由侯彥弘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被告侯犇於103年4月20日雖將其應有部分56 分之1 移轉予被告侯彥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36頁),然被告侯犇尚有應 有部分56分之3(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是被告侯犇仍為本 件共有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呂侯姵錞、詹侯玉燕、 侯政雄、孫侯玉蓮、邱侯靜江、侯忻忠、黃侯麗玉、侯瑞堂 、侯志光、侯慧珠、侯彥弘應就被繼承人侯金塗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侯 金塗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由被告侯彥弘取得,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爰不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 撤回該項請求,核無不合。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 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提出。嗣先後於103年1月 28日、同年4月3、14日、同年6月9日、同年12月18日、104 年6月11日請求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2、27 、44、166頁、卷三第199頁所示。復於104年9月15日原告當
庭具狀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 4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63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聲明所示。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係按兩造原使用位置為分配,系爭土地北、東、南 三面均鄰道路,並留有編號辛道路,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 鄰路,且格局方正,方便利用,而各共有人均僅分配一筆土 地,耕種或建屋可整體使用。又被告侯彥弘係於本件起訴後 ,始向原被告侯成霖購買土地,其自應分在侯成霖原所使用 位置(即原告方案附圖二之編號庚2、被告侯彥弘方案之編 號丙1),亦不會影響其他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且被告侯彥 弘於鄰地即同段147 地號亦有應有部分,被告侯彥弘分配該 處,將來其可合併使用。另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 過人數,故仍將侯錦章、侯錦成、侯嘉明分配保持共有。㈡、被告侯彥弘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按原使用位置為分配, 各分配土地格局不方正,成斜尖狀,影響編號丙、己、癸、 戊土地價值及利用。原告土地分配為2 筆,造成無法整體利 用,且編號丙1位置原係侯成霖所使用,被告侯彥弘於本件 訴訟中始向侯成霖購買系爭土地,若將丙1分原告,既不公 平亦不合理,而侯良三所分配之編號癸將形成細長土地,使 用亦不便。再者,被告侯彥弘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取得系爭 土地,係屬新農民,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 不得提分割,故被告侯彥弘於本件分割,不得主動積極請求 如何分割,僅能被動消極分割。又參照附圖一即現況圖,原 告方案不會拆到被告侯彥弘之建物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犇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42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寶服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29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3 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彥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19.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文虎、侯宗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
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42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侯申生取得;編號庚1部分面積425.6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侯錦成、侯錦章、侯嘉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 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2部分面積425.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侯彥弘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作 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癸部分面積10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侯良三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彥弘部分:希望按原使用位置分割。就原侯金塗部分 ,分配到原告方案編號丁位置無意見,個人取得侯成霖應有 部分,希望跟丁分配位置相鄰,以利使用,希望不要拆到伊 所有之庭院。不同意分配編號庚2之位置。原告主張之方案 將伊現況使用範圍分割予他共有人,並自其他共有人現況使 用範圍分割予伊,徒增紛擾,不符土地永續經營使用。伊主 張之方案可減少紛擾。綜上,請求分割如本院卷三第171 頁 所示,後改稱分割如其104年9月14日民事聲明狀所附分割位 置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侯犇部分:希望分配現況務農之處,原告先前方案編號 甲為農舍,且鄰路水銀燈照射,將不利農作物生長,不適合 耕作,爰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8頁)即附圖二所示等語。㈢、被告侯文虎、侯宗熙部分:同意被告侯文虎、侯宗熙保持共 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私設道路係通往鄰地, 無法任意移動等語。
㈣、被告侯錦章、侯嘉明、侯錦成部分:同意分割,惟應依照祖 先之財產分配契約書暨家屋略圖等資料分割,將系爭土地與 同段147 地號土地一起分割。同意侯錦章、侯嘉明、侯錦成 、原共有人侯成霖保持共有。不同意原告方案,若要拆除現 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要補償我們等語。
㈤、被告侯寶服部分:原告在鄰地即同段147 地號沒有持分,但 鄰地是祖先祠堂所在,應該同時分割,現況圖編號C 是公祠 的一部分,其他在147 地號上,沒有分割就不完整。㈥、被告侯良三部分:同意分割,因為住在現況圖編號E 的西邊 ,希望分靠近一點,系爭土地沒有辦法與同段147 地號土地 一起分割麻煩會比較多。分配在104 年2 月5 日分割方案編 號癸沒有意見。
㈦、被告侯申生部分: 同意分配103 年6 月9 日分割方案編號己 之位置。
三、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侯錦章、侯嘉明、侯 錦成則以應依照祖先之財產分配契約書暨家屋略圖等資料分 割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有效之分鬮 書。查被告侯錦章所提出之財產分配契約書所簽立之時間為 昭和15年,即該契約書係成立於日據時期,而按當時適用之 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其物權之設定、移轉,係採意思 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故如為分鬮書,則分 鬮書於成立時,各房依分鬮書分得之土地即已取得具有排他 性之單獨所有權,彼此間就他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已無任 何共有權利存在,非謂該分鬮書僅有分管契約之效力,即便 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雖仍依照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簿轉載,惟此係不合真實之登記,自不影響於分鬮書成立 時各房已取得各自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按物權契 約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故物權契約之內容,亦須合法、可 能、確定,始生效力。本件財產分配契約書如認定為分鬮書 係屬物權契約,則其內容即須具備上開生效要件始生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然觀之系爭契約書與土地分配有關之約定,除 記載地號及應有部分外,對於位置之描述付之闕如,充其量 僅記載地號之「北側」、「南側」,而該地號所載之「北側 」、「南側」部分,其實際位置各為何﹖難認可得確定,各 當事人亦無法據以單獨取得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而難認該 財產分配契約書係屬一有效之分鬮書。是原告以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分割共有土地,即非不應准許,先行敘明。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 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北、東、南面分別面臨7 公尺、4 公 尺、4 公尺之馬路,四周鄰地有農田及住家,系爭土地上建 物及通道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經多 數共有人同意,兩造分配之土地方整,均面臨通道得以對外 通行,而編號辛為道路使用,雖分得乙、戊、子、癸、己之
人未能鄰此路,分得甲之人鄰此路之部分極少,然系爭土地 北、東、南邊均面臨馬路已如前述,分得甲之人亦同意此分 割方案,此方案不會損及被告侯彥弘所有之建物,而可兼顧 被告侯彥弘建物之完整等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 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又 被告侯彥弘審理期間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分配土地格局不 方正,成斜尖狀,影響編號丙、己、癸、戊土地價值及利用 ,其中侯良三所分配之編號癸將形成細長土地,使用亦不便 ,況編號丙1位置原係侯成霖所使用,被告侯彥弘於本件訴 訟中始向侯成霖購買系爭土地,若將丙1分原告,亦難謂合 理。至於被告侯彥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1 日下午5 時27分雖又提出新分割方案,然被告侯彥弘提出該方案之日 距離本院受理本件已近1 年11個月,被告侯彥弘此舉,難謂 無延滯訴訟之嫌,況該分割方案未曾送請地政機關製作複丈 成果圖,且依此方案,多數同意附圖二之兩造亦將變動其等 取得之位置,自亦難獲得彼等同意,實難認為可採之方案等 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 分割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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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度訴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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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登記所有人 │ 原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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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侯炎山 │ 2分之1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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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侯寶服 │ 14分之1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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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侯申生 │ 14分之1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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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侯犇 │ 56分之3 │ 5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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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侯文虎 │ 28分之1 │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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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侯良三 │ 56分之1 │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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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侯錦章 │ 42分之1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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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侯錦成 │ 42分之1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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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侯宗熙 │ 168分之3 │ 16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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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侯嘉明 │ 42分之1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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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侯彥弘 │ 56分之9 │ 5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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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現況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及被告侯犇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