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05號
CYDV,103,訴,605,201509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林仲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湘琪
被   告 藍彗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 於民國 103年6月5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8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 134號前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允許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右側有 巷道)時(下稱系爭路段),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當 地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 劃設有斜紋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欲左轉慢車 道由西向東轉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共計 7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所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共計40,000元。包含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 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所治療之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 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 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101年8月27日 至同年9月6日因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於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包括看護費19 ,000元、病房費16,980元及其他費用等。 2、相關手術費用:共計 100,000元。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 28日間因水腦症做引流系統手術,手術費70,000多元、看 護費14,000元及其他費用(病床、器材)等。 3、護理之家養護及復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勢嚴重, 且罹水腦症、失智症等疾病,致智能降低、肢體障礙,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長期持續性照護。自101年9 月迄今仍於護理之家養護,以每月30,000元,期間為12個 月計算,共計360,000元。(計算式:30,00012=360,0 00)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經歷重大手術及多次住 院治療,身心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三)對於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並無意見,惟認 為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成、被告4成。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禍致原告患交通性水腦症,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外力撞擊,於聖馬爾定醫院經神 經外科郭博學醫師診斷結果為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等 ,雖有腦出血,然經觀察 3天後尚未發現明顯病症而出院 ,院方並提醒若有任何症狀需立即回診,該次就診期間為 101年8月8日入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共3日。 ②嗣原告因胃潰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鄭旭盛醫師診 斷病因不排除壓力與頭部外傷相關,該次就診期間為 101 年8月20日入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共4日。 ③原告因肢體協調能力下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轉 往神經內科王柯懿醫師作電腦斷層檢查,主診斷為中風, 該次就診期間為101年8月27日入院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 11日。另該次就診時原告已喪失吸收腦脊髓液功能,即交 通性水腦症(頭部曾受有外傷者易生此病症)。惟聖馬爾 定醫院於腦部電腦斷層中並未發見腦中風病症,竟僅認外 表相似而判定腦中風,即便聖馬爾定醫院隨後亦診斷為交 通性水腦症,但已先被神經內科主診斷為腦中風,遂依腦



中風病症治療,亦未告知原告家屬應接受交通性水腦症治 療。其後原告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方知悉電腦斷層並未發見腦中風病症,亦 未作核磁共振即判定腦中風,故實行核磁共振僅發見交通 性水腦症;且如有上開王醫師診斷如此嚴重腦中風病症, 應可藉由核磁共振發見病症(況且原告病情仍每況愈下) ,該核磁共振結果並非由王醫師診斷。
④交通性水腦症不似其他病症可立即判定出病因,因需一段 時日方可觀察出腦部是否喪失吸收腦脊髓液功能。雖醫師 無法立即診斷出,然聖馬爾定醫院於101年10月1日即已診 斷出該病症,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亦認為依 101年8月8日 電腦斷層及 103年5月1日核磁共振已診斷出原告已喪失吸 收腦脊髓液功能。
2、原告對各醫院相關診斷意見如下:
①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部分:該醫院依該院 103年5月1日核磁 共振檢查結果及聖馬爾定醫院 101年8月8日電腦斷層,診 斷為右額顳頂葉腦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水腦症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
②聖馬爾定醫院部分:於101年8月27日神經內科所開立診斷 證明書係中風,然於電腦斷層卻未顯示,亦未作核磁共振 ,便判定為中風,此部分原告認無依據。再者,於就診神 經外科時曾以斷層掃描結果詢問醫師,亦無法據以判定中 風。而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交通性水腦症乃係依101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9日神經內科醫師診斷,亦如同所提出之家庭 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故原告認為101年8月27日即有 交通性水腦症,惟該院並未檢查出來。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部分:該院認為聖馬爾定醫院所診斷出胃潰瘍等疾病不 排除與壓力或頭部外傷有關等云云,僅係醫師間觀點不同 ,認為應無直接關連,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再者, 該院判定於聖馬爾定醫院所診斷之中風應與車禍無直接關 連云云,此部分亦已曾詢問醫師得知自電腦斷層掃描無法 診斷為中風,原告認為並無作核磁共振,則無法判定為中 風。另於聖馬爾定醫院已斷定為交通性水腦症,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定患有水腦症,此與時間 無關。而對於該院 104年3月4日函文內容部分,聖馬爾定 醫院之電腦斷層經該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判定原告於10 1年8月27日診斷出之病症非系爭車禍後所造成腦中風,因 該院認為 101年9月7日電腦斷層結果歸因於原告罹有陳舊 性腦梗塞,原告主張於 101年8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迄至同



年9月7日不會發生陳舊性腦梗塞,應係指系爭車禍前已有 之症狀,然原告於事故前可自理生活,行動自如,即便係 陳舊性腦梗塞亦能自理。再者,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依電腦斷層診斷原告為交通性水腦症,而該院自 影像無法判定有無交通性水腦症,原告主張不排除屬較輕 微症狀,故未發見於電腦斷層,而係存在於身體之明顯症 狀,且該院並認為事隔已久無法判斷,但原告仍主張腦挫 傷是病症主因,陳舊性腦梗塞為次因。另該院104年7月22 日函文內容並未提及系爭車禍後原告未產生中風,僅提及 經治療後於 101年9月7日之電腦斷層資料發見腦萎縮、腦 室擴大等現象,此現象為原告自身高齡之老化症狀。 ④總結上開函文結果,原告認為依自身情形及病歷摘要,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較為準確,且聖馬 爾定醫院先前之函文內容僅診斷出高中風之風險及交通性 水腦症,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亦尚未發現中風跡象,亦僅 診斷出具水腦症現象。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聲明空泛其陳,並無實際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所受之傷害皆由被告所造成,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證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大傷害程 度。刑事判決已查明原告之主張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其水腦症、失智症、腦 中風等情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 手術費100,000元、醫療費 40,000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關;原告於車禍出院後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無法自行生 活而須住護理之家,原告係因水腦症而入住護理之家,故 原告因腦水腫而於護理之家療養、復健費亦與系爭車禍無 關。
(二)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係原 告7成、被告3成。伊認原告年邁,遂付清車禍當時醫療費 用,其已賠償7,300元,原告亦已請領強制險。(三)聖馬爾定醫院於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血管疾 病後遺症及交通性水腦症,而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亦診斷與腦中風相類似之病症。該兩份證明書為 2位醫師 開立,然均診斷出腦中風症狀。另嘉義長庚醫院檢查出原



告本有陳舊性腦梗塞,依原告自陳於系爭車禍前即已罹患 陳舊性腦梗塞。因此,交通性水腦症有可能即為陳舊性腦 梗塞所致。
(四)原告自陳嘉義長庚醫院無法判定原告是否罹患交通水腦症 ,然依該院回函內容可知,係因10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 日間之影像無法斷定,可見該期間無交通性水腦症,當然 無法判定。嗣後嘉義長庚醫院判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腦 部核磁共振資料,可見腦萎縮、腦室擴大更加明顯。嘉義 長庚醫院係依上開資料而無法判定交通性水腦症是否與系 爭車禍有關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適其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劃 設有斜紋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欲左轉慢車道 由西向東轉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被告負肇事次因等情,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刑事卷宗即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核閱無誤,自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01年8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101年8 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因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在聖馬爾定 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水 腦症做引流系統手術之相關手術費用及101年9月迄今護理 之家養護、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700,000元等詞, 除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之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護理之家養 護、復健費用是否能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金額在若干範圍內於法有據? 3、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若干範圍內為允當?(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仲常騎乘腳踏 自行車,於劃設有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左轉 不當,為肇事主因;另藍彗綿駕駛重機車,行經慢車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會101年11月22日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102年度他字第305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兩造對 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故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為可採。至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乙節,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40%過失、原告佔60%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其負擔30%過失、原告佔70%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 背面)。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事故過程中被告雖因超速行駛 而有違規,然事故主要肇因仍係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 嘉義市彌陀路劃設有斜紋槽化線及交通桿之中央分隔島缺 口穿越道路、左轉慢車道之行車動線違規所致,應認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3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準 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40,000元包含:10 1年8月8日至101年 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所治療之頭



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 十二指腸潰瘍;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在聖馬爾定 醫院住院治療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等三部分醫療費用 。【手術費用】100,000元則為其於103年 5月20日至同 年月28日間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因水腦症做引流系統手 術之費用。【養護及復健費用】360,000元為其自101年 9月6日至102年5月2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 護復健費用、102年6月6日至103年6月6日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護理之家養護復健費用、102年7月17日至102年9 月30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 102 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1日臺中榮總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 照顧服務費用(見原告所提出之求償明細表;本院卷第 35頁)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賠償車禍發生當時之醫 療費用,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其水腦症、失智 症、腦中風等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其餘 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均無理由等語。 ⑵被告既對原告於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0日在聖馬爾 定醫院所治療之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並無爭 執,故原告求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7,540元,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則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 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 二指腸潰瘍;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在聖馬爾定醫 院住院治療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以及同年9月6日入住 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由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6至8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就醫 及受照護之原因尚包含攝護腺增生、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等與車禍受傷顯然無關之疾患,並非專為車禍所受上開 傷害而就診治療;且據聖馬爾定醫院於102年3月11日函 覆表示上開就診疾患均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等情,此有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 編號 1函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養護 及復健費用,能否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無疑。
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5 月 1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外 傷引起之水腦症、失智症,未發現腦中風症狀,不排除 與系爭車禍事故撞擊腦部有關等情,並提出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10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表一編號8診斷證 明書)為佐,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其餘醫療費用、 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嗣經本院就此函詢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該院函覆以:右額顳頂葉腦外傷性硬膜下出 血於車禍時發生,遲延性水腦症可於受傷後任何時間發 生,和外傷有因果關係;失智症可能於車禍當時即有等 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 2函文)。 然因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上開診斷與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 診斷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認定並非完全一致, 本院乃於徵詢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檢 具原告在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第三方醫院即嘉義 長庚醫院就原告在該二醫院所治療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 之關聯性進行鑑定。而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 二、林君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 院,依主診斷為胃潰瘍等,此與 101年8月8日之車禍, 應無直接關聯。三、林君 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 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依主診斷為中風(血管梗塞), 則與車禍,亦應無直接關聯。四、林君103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28日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嘉榮診斷雖有提到頭 部外傷,但事隔車禍近兩年,故嘉義榮民醫院住院與車 禍之關連性,無法確立。」等情,有該院 103年11月24 日函文在卷可稽(如附表二編號 5函文)。依上開醫師 專業意見於醫理上既均無法認定原告之上開疾患與本件 車禍事故為相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認本件綜合 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故尚難認定原告上開疾 患之發生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上開其餘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 費云云,即不能准許。
⑷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1年8月27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 已喪失吸收腦脊髓液功能即是交通性水腦症,而腦受過 外傷易產生此病症,故交通性水腦症應是車禍引起云云



。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檢查資料數度函請嘉 義長庚醫院針對原告疑點提供鑑定意見,該院函覆仍以 :原告經治療後 101年9月7日之電腦斷層,可見腦萎縮 、腦室擴大及陳舊性腦梗塞之情形,此時影像無法斷定 有水腦症;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5月之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可見腦室擴大及腦萎縮之情形,更加明顯。因 原告有腦梗塞中風之陳舊性病灶及腦外傷病史,且聖馬 爾定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腦部 核磁共振檢查,相隔一年八個月,依據這些資料,無法 斷定腦室擴大與外傷有相關性;腦萎縮、腦室擴大,有 時為年紀大之影像變化(非病變),但也有可能是腦梗 塞之後續變化、病患之年齡、陳舊性病灶、腦外傷病史 ,是均為腦萎縮、腦室擴大可能原因;腦萎縮、腦室擴 大,與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不一定相關;交通性水腦症一 般病因,是腦水循環吸收不佳;交通性水腦症,診斷上 是需斟酌病患之年齡、陳舊性病灶與腦外傷病史等情,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6、7函文)。益 見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對己有利之推斷,尚乏足夠之醫學 上客觀證據可資佐憑,是其上開主張仍難遽採。 ⑸基此,原告就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之請 求於 7,5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證據 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准 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其傷勢嚴 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常期持續性照護,迄 今仍在護理之家養護,精神蒙受重大痛苦,故求償精神慰 撫金 200,000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78歲,為監理所退休人員。被 告則自陳其在南科受僱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 2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 155頁背面);並衡酌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需就醫治療,其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再 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所示,原告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6千餘元 以及其自陳每年領有退休金3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4頁、 第48頁);而被告於 102年度則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



約40萬餘元等兩造之經濟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 原告請求於 18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③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 187,5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 7,54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187,540元 )。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30%,方屬公允。依 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56 ,262元(計算式:187,540元×30%=56,262元)。 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迄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5,5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則原告 前開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筆保險給付。又被告已賠償原 告於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 用 7,300元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頁、第 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但該 部分醫療費用原告另已申領得強制險給付,應認被告該部 分賠償係已先為給付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之一部,故亦應 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34元( 計算式:56,262元-15,528元-7,300元=33,434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434元,及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
│編號│診療日期 │醫院、科別 │ 病名、診斷 │醫囑 │開立日期 │頁碼 │
├──┼─────┼──────┼─────────┼───────────┼─────┼───┤
│ 1 │101.8.8 │聖馬爾定醫院│頭部外傷,腦挫傷,│病人於101年8月8日經急 │101.8.10 │本院卷│
│ │ │神經外科 │顏面挫傷,左眼挫傷│診住院,101年8月10日出│ │第38、│
│ │ │ │,四肢多處挫傷。 │院,共計3天,需門診追 │ │89頁 │
│ │ │ │ │蹤。 │ │ │
├──┼─────┼──────┼─────────┼───────────┼─────┼───┤
│ 2 │101.8.20 │聖馬爾定醫院│胃潰瘍,12 指腸潰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1年8│101.8.30 │本院卷│
│ │ │腸胃肝膽科 │瘍,不排除與壓力或│月20日至本院住院治療,│ │第43、│
│ │ │ │頭部外傷有關。血液│於101年8月23日出院,共│ │104頁 │
│ │ │ │流失引起之缺血性貧│計住院4天。 │ │ │
│ │ │ │血。 │ │ │ │
├──┼─────┼──────┼─────────┼───────────┼─────┼───┤
│ 3 │101.8.27 │聖馬爾定醫院│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病人於101年8月27日住院│101.9.5 │本院卷│
│ │ │神經內科 │風。 │,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 │第49頁│




│ │ │ │ │宜請看護照顧,中風致左│ │ │
│ │ │ │ │側肢體無力,符合殘障鑑│ │ │
│ │ │ │ │定標準,殘存不可逆中樞│ │ │
│ │ │ │ │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 │ │
│ │ │ │ │活須依賴他人持續性照顧│ │ │
│ │ │ │ │。 │ │ │
├──┼─────┼──────┼─────────┼───────────┼─────┼───┤
│ 4 │101.8.27 │聖馬爾定醫院│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病人於101年8月27日住院│101.9.6 │本院卷│
│ │ │神經內科 │風。 │,101年9月6日出院,共 │ │第105 │
│ │ │ │ │計11天,續門診追蹤治療│ │頁 │
│ │ │ │ │,建議宜請看護照顧,中│ │ │
│ │ │ │ │風致左側肢體無力,符合│ │ │
│ │ │ │ │殘障鑑定標準,殘存不可│ │ │
│ │ │ │ │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 │ │
│ │ │ │ │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持續│ │ │
│ │ │ │ │性照顧。 │ │ │
├──┼─────┼──────┼─────────┼───────────┼─────┼───┤
│ 5 │101.9.14 │聖馬爾定醫院│意識昏迷、腦動脈阻│病人於101年9月7日住加 │101.9.14 │交查卷│
│ │ │心臟內科 │塞 │護病房,於101年9月10日│ │第33頁│
│ │ │ │ │轉至普通病房,101年9月│ │ │
│ │ │ │ │11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 │ │
│ │ │ │ │房3天,普通病房2天。 │ │ │
├──┼─────┼──────┼─────────┼───────────┼─────┼───┤
│ 6 │101.10.22 │聖馬爾定醫院│1.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病患因上述情況,行動不│101.10.22 │本院卷│
│ │ │家庭醫學科 │(腦動脈阻塞) 2. │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 │第106 │
│ │ │ │交通性水腦症 3. 攝│自理,須長期照顧,於10│ │頁 │
│ │ │ │護腺增生 4. 慢性缺│1年9月6日入聖馬爾定醫 │ │ │
│ │ │ │血性心臟病。 │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至今│ │ │
│ │ │ │ │。 │ │ │
├──┼─────┼──────┼─────────┼───────────┼─────┼───┤
│ 7 │102.3.20 │聖馬爾定醫院│1.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病患因上述情況,行動不│102.3.20 │本院卷│
│ │ │家庭醫學科 │(腦動脈阻塞) 2. │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 │第63頁│
│ │ │ │交通性水腦症 3. 攝│自理,須長期照顧,於10│ │ │
│ │ │ │護腺增生 4. 慢性缺│1年9月6日入聖馬爾定醫 │ │ │
│ │ │ │血性心臟病。 │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至今│ │ │
│ │ │ │ │。 │ │ │
├──┼─────┼──────┼─────────┼───────────┼─────┼───┤
│ 8 │103.5.6 │臺中榮總嘉義│1.右額顳頂葉腦外傷│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103.5.6 │本院卷│
│ │ │分院神經外科│性硬膜下出血。2.延│診追蹤治療,於 101.8.8│ │第10、│
│ │ │ │遲性水腦症。3.失智│聖馬爾定醫院電腦斷層及│ │59頁 │




│ │ │ │症。 │103.5.1 本院腦部核磁共│ │ │
│ │ │ │ │振檢查發現以上診斷,因│ │ │
│ │ │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 │
│ │ │ │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 │
│ │ │ │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
└──┴─────┴──────┴─────────┴───────────┴─────┴───┘
附表二:各醫院函查結果
┌──┬────┬─────┬───────────────────┬───┬───┐
│編號│醫院別 │發文字號 │函覆內容 │來函 │去函 │
│ │ │ │ │頁碼 │頁碼 │
├──┼────┼─────┼───────────────────┼───┼───┤
│ 1 │聖馬爾定│102年3月11│1.101年8月30日診斷書:急性壓力、急性頭│本院卷│交查卷│
│ │醫院 │日(102) │ 部外傷或服用止痛藥劑均為消化性潰瘍的│第103 │第3頁 │
│ │ │惠醫字第02│ 致病原因,林員車禍前於本院並無消化性│頁 │ │
│ │ │71號 │ 潰瘍病史紀錄,所以無法證明絕對有關或│ │ │
│ │ │ │ 無關係。 │ │ │
│ │ │ │2.101年9月6日診斷書:于車禍亞急性期間 │ │ │
│ │ │ │ ,因疼痛、壓力、多重內科併發疾病及頭│ │ │
│ │ │ │ 部外傷等情況,可能增高中風機會,但無│ │ │
│ │ │ │ 直接因果關係。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