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蔡鋒展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被告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略謂: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 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 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 ,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 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 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 專屬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 19日在福建省平和縣登記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書,聲請人戶 籍所在地仍在原籍福建省平和縣南勝鎮○○村○○00號,根 據法律規定,被聲請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應由福建省平和 縣人民法院管轄,故請鈞院將本案移轉管轄至福建省平和縣 人民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19日婚後住所為嘉義縣布袋鎮 ○○里00鄰000○0號,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10 3年6月29日離境未返,原告方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 103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訴訟,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訴時既住於嘉義縣,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暨同條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 ,本件被告請求移轉管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確認婚姻 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原告目前戶籍地址雖設於 嘉義縣,而居所地亦於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兩造原約定 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原告原戶籍地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 ○000○0號,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配偶及居留設籍地址均亦記載原 告住所地為上開戶籍地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和縣公證處登 記之結婚公證書上亦記載原告住所地為嘉義縣布袋鎮○○里 0鄰○○000號,故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應是本院無訛,本 院對於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