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6號
CYDV,101,醫,6,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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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陳欣蘭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未 
      陳徐美濃
原   告 李佾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明 
上列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祐銜 
      楊淳媛 
相對人即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被   告 林士文(急診室醫師)
被   告 黃大維(神經外科醫師)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欣蘭之病歷有遭竄改之高度可能性, 卻又為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重要基礎,而該鑑定結果之正 確與否,全賴於101 年度他字第1956號之偵查結果,懇請鈞 院斟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在上開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讓本件之裁判, 趨於最正確之結果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即要求本院將案件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嗣後又請求送至台北 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而本院既已經准許原告之聲請將案件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及送台北榮民總醫院 再為鑑定,因送鑑定亦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案件送請鑑定 中,兩造若無合意停止訴訟,復無其他法定之事由,法院即



不應裁定停止訴訟。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指稱陳欣蘭之病歷有遭竄改之高度 可能性,請求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195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惟查原告迄今未提出101 年度他字第1956號偽造文書 案件提起公訴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欣蘭之病歷有遭竄改 之事實。又偽造文書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有無偽 造文書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適用。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之規定,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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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