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27號
CYDM,104,訴,52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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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海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海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陳海生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 已執行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 程式並無違誤。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就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其於104年7月14日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警卷6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有別,且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及工具亦不 相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 及丁案中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 稱庚案);上開丁案中之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及戊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下稱辛案),己、庚及辛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 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 之犯罪手段;⒊與母親同住、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做工、按日 計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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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